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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伍佰元紙幣伍張,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因所持有原應屬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伍佰元紙幣六張乃偽造的假鈔,竟意圖供人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台南市○○路一一二二號一○七弄三○號前,將該偽造之新台幣伍佰元紙幣六張交付與丙○○供其收藏。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丙○○在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上開偽造之紙幣五張(另一張已破損而丟棄),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六張偽造之伍佰元紙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為作生意關係,收到上述六張鈔票後,交予丙○○辨別是否為偽鈔,然後就交給丙○○收藏云云。
經查,質之同案被告丙○○供陳:「當時我是好奇,是他自己拿出來給我看的,他知道是偽鈔,所以拿出來給我看,六張偽鈔是他拿過來給我的,看我要不要用,可以跟他要,我只是要收藏而已,後來有要還給他。」
等語,足徵被告交付與丙○○時已知是偽鈔。
又丙○○供稱甲○○交付偽鈔給他時有說看他要不要用等語;
而偵查中也供述被告說伊朋友如有要用時跟他講等語,足見被告甲○○交付偽鈔與丙○○時有供人行使之意圖無誤。
再被告甲○○辯稱是要拿給丙○○鑑定是否偽鈔云云,扣案偽鈔之紙質及印刷與真鈔顯有不同,稍加注意應即可分辨,同時丙○○又非對鈔票鑑定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又何需交給丙○○鑑定,況丙○○亦否認其事。
此外,復有扣案偽鈔五張可證。
被告甲○○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認該伍佰元紙幣屬銀行券,尚有未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釋字第九九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伍佰元紙幣五張,併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台南市○○路一一二二號一○七弄三○號前,將該偽造之新台幣伍佰元紙幣六張交付與丙○○供其收藏,被告丙○○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該六張紙鈔而收集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應為紙幣之誤)罪嫌云云。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紙幣)罪嫌,無非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初收受該偽鈔後,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時,均將該偽鈔置於其皮包內為依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收受被告甲○○交付六張偽鈔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奇要收藏而已,且這些偽鈔製作的和真鈔差很多不可能使用等語。
㈢查扣案偽鈔之紙質及印刷與真鈔顯有不同,稍加注意應即可分辨,公訴意旨亦持相同看法,如加以使用極可能遭人發現係偽鈔而送警究辦,被告丙○○非至愚之人又為何不知此情形而為了供己行使收受該偽鈔?又若被告丙○○果有行使之意圖,在其持有長達約一年十月之久的時間內,難道完全無機會將該偽鈔摻雜在其他真鈔內使用?如果被告真如此作為,焉能為警臨檢查獲攜帶偽鈔!再好奇心人皆有之,何以被告因好奇而收藏並隨身攜帶該偽鈔即不足採信,而同樣攜帶該偽鈔之結果卻足認被告丙○○於收受時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公訴意旨悉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公訴意旨推測之詞即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紙幣)罪相繩。
被告丙○○所辯尚非顯違常理,洵堪採信。
㈣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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