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485,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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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即林文勝)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與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起,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經營地下錢之綽號「宗仔」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出借款項及催討債務,丁○○、丙○○與綽號「宗仔」者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宗仔」者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手續費五百元,並以十天為一期,再收取利息二千元,且借貸者須簽發借款金額二倍面額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以為擔保,因而取得高達日息百分之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適有戊○○、甲○○二人,因急需現款週轉,戊○○於同年八月六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向丁○○、丙○○借款一萬元及二萬元(實際僅取得七千五百元及一萬五千元,卻簽發二萬元及六萬元本票各一紙)。

甲○○則於同年八月初及九月中旬,分別向丁○○、丙○○借款一萬元及二萬元(實際僅取得七千五百元及一萬五千元,卻簽發二萬元及六萬元本票各一紙)。

嗣因戊○○第二次借款之利息按期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即無力續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丁○○與丙○○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附近巧遇戊○○,二人趨前徒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丙○○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其恫稱:「如不還錢,就打斷你的雙腿」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乃引導丁○○、丙○○至其胞姐鄭說嬌位於台南市○○區○○街二段十二巷二九九弄八號住處,欲要求鄭說嬌代為清償,惟因鄭說嬌不在,改以電話請友人乙○○前來,乙○○在戊○○請求及丁○○、丙○○要求下,答應擔任戊○○之借款擔保人,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予丁○○、丙○○二人。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丁○○、丙○○與綽號「宗仔」與乙○○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路之「大友保齡球館」附近見面,欲收取戊○○所積欠之利息,未幾,又將見面地點改為台南市○○路之「黃金海岸KTV」,戊○○、乙○○乃事先報警埋伏,並當場逮捕丁○○及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對於右揭常業重利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借貸之戊○○、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兩份、身分證乙枚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為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手續費五百元,並以十天為一期,再收取利息二千元,且借貸者須簽發借款金額二倍面額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以為擔保,因而取得高達日息百分之二的利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故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按常業犯只須有恃之以維生之意思即可,並不以之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收取之利息甚重,獲利頗豐,是其等以此為賴以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有從事重利,沒有恐嚇被害人,但有打被害人戊○○。」

、「是宗仔打手機對他說的,是押他至他姐姐處時,我們先與宗仔聯絡,接通後我們把手機交給鄭員聽,當時用丙○○的手機打,打0000000號給宗仔,鄭員接聽後有將宗仔對他恐嚇的話告訴我們。」

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從事重利,有恐嚇被害人。」

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亦自承:「我在路上遇到他的,我叫他,他裝作沒聽到,我才與丁○○及姜遠維共三人追過去,我就問他為何不還錢,他說沒有錢,我才打他。」

等語,可知被告二人係以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戊○○尋釁並以肢體暴力方式討債,復為達討債之目的,出言恫嚇將對被害人不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攜同被告二人至其姐鄭說嬌之住處,是被告二人當時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有恐嚇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足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及以暴力恐嚇方式向借款人戊○○催討借款本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丁○○、丙○○與綽號「宗仔」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等係重利行為既遂後,因戊○○未按期繳納借款利息,始另行起意以恐嚇方式以達其等要債目的,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公訴人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乘人急迫圖得重利,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惡性非輕,然渠等犯罪時間尚短,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責,事後尚知悔悟,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與「宗仔」多次常業重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所謂「常業」,係指藉以為生而言,是若為常業犯罪,事實上犯罪次數當然不只一次,其連續行為乃常業犯本質之必然現象,故構成常業犯,自不可能再成立連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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