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49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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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乙○○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其父甲○○位於台南縣柳營鄉○○街一五一號住處,徒手毆打甲○○胸部,致甲○○受有右胸部二處瘀血之傷害;

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再於前址,僅因索錢不遂,即持甲○○所有之鐵製畚箕及圓鍬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害,並另行起意,基於侮辱之故意,以穢語「幹你娘雞歪」公然侮辱甲○○。

復因甲○○與丙○○○不應其索錢之要求,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其父母甲○○及丙○○○恐嚇稱「要放火燒你房子」,致甲○○及丙○○○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十六時許,乙○○復返回尚供甲○○、丙○○○二人使用,位於台南縣柳營鄉○○街二二零號住宅,再向丙○○○索錢不遂,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甲○○、丙○○○使用之台南縣柳營鄉○○街二二零號住宅之故意,而以潑灑甲○○所有供農業機器所用之柴油於甲○○前開住宅,預備放火燒燬前開住宅。

嗣經丙○○○見狀,乘機取走乙○○潑灑柴油之汽油桶,乙○○始未著手於放火行為。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驗傷診斷書一份及甲○○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

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之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甲○○、丙○○○二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安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目無尊長,恣意出手毆打被害人甲○○,且以穢語侮辱,甚而出言恐嚇,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於前開犯行後,當庭已表悔悟,告訴人甲○○、丙○○○亦表示被告行徑已有改善情形,願原諒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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