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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與黃美琴(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推由黃美琴擔任名義上合會會首,戊○○則負責書寫合會會單及收取部分會款,在台南縣仁德鄉○○○街五七巷一弄十號自宅,招攬合會二會,(一)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會員及會首共計四十九名,於每月五日於前開戊○○夫妻自宅競標後決定活會會員繳納金額,戊○○夫妻二人利用各合會會員分住不同區域,彼此少有往來,相互間並無住址及電話可查,於合會存續期間,連續向除丙○○以外之活會會員詐稱會員丙○○得標,致使如附表一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按月繳交會款達二十餘萬元。
(二)戊○○夫妻復承揭上開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原訂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會),採內標制,會員及會首共計四十一名,於每月五日於前開戊○○夫妻自宅競標後決定活會會員繳納金額,戊○○夫妻二人利用各合會會員分住不同區域,彼此少有往來,相互間無住址及電話可查,於合會存續期間,連續以兩面手法方式,亦即向甲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乙地某會員得標;
向乙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甲地某會員得標,致使如附表三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按月繳交會款,渠等二人冒收會款九會達三百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戊○○通知附表一二之會員,召開前開二會之債權人會議時,各會會員核算結果第二會應有二十名得標之死會會員,但戊○○卻僅結算出十一名得標者;
至第一會則已剩下尾會,但卻有丙○○及李玉汝二人均未得標,經彼此詢問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丁○○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互助會的事情,因全由太太黃美琴全權處理,伊未幫忙收取任何會款,至於標單,只是因為太太寫不好才會由他來寫,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冒收會款,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參加八十五年那一會,伊應該是最後一個活會,但是債權人會議那天,卻又冒出李玉汝也是活會,但召戊○○夫婦收會錢的次數來算,應該只剩一個尾會才對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徵諸證人即八十五年合會另一活會會員李玉汝即八十七年合會活會會員曾錦蘭均於偵查中證述:伊大多將會錢交給戊○○,而且也是戊○○在其妻黃美琴去世後,不到一個月主動通知大家開債權人會議,並且在會議上要求大家不要將許秋向、林良慶二人未出現在標單上,但戊○○卻屢次向渠等二人收取會款之事告知許、林二人,且每次開標,很多人都未到場,都是聽戊○○夫妻用電話告知由誰得標,因此,八十七年的合會,經結算應有二十名死會,但戊○○核算下來卻只有十一名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背面)互核相符,是衡諸常情,若非戊○○確實參與合會事宜,焉能在家中親人過世哀痛逾恆之際,於一個月不到時間內,整理出合會帳目並辦妥拋棄繼承等事宜?況前開二會存續期間並非僅一個月之久,而是達數年之久,則夫妻既共居一處,且在妻子教育程度不高下,身為丈夫之人豈能如此放心交由妻子全權處理而不予聞問?被告所辯於合會存續長達三年下全然不知情,且於妻子不在家時,亦全未代收過會款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二)次查債權人會議錄音帶經本院依職權當場播放後,被告於會議中當場表示八十七年合會,應有二十名死會但卻只有十一名得標者有收到死會會款等情,業經被告當庭自承在卷,是該會中九次會款經被告收取後,既未交由他人收受,且被告對資金流向又交代不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夫妻二人藉由兩面手法,利用彼此不相識而詐取會款一事,自堪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所書寫之會單二紙及前開債權人會議錄音帶一只扣案足稽,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所為應係僅觸犯詐欺取財罪,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標會是在被告家中進行,有些人有去現場寫,但大部分都是打電話進來的,至於最後由誰得標,都是大家聽黃美琴口頭上告知,說某某人標多少錢,所以由某某人得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並無偽造文書等事實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與其妻黃美琴於行為時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段、詐得金額共計達三百二十餘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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