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球棒、三節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因誤會丙○○至警局備案以便對戊○○提起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戊○○隨即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持西瓜刀,與丁○○、甲○○分持三節棍及木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台南縣關廟鄉○○路二三O號找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後,由陳延章與甲○○下手持三節棍與木棒往丙○○身上毆打,致丙○○身體多處受有淤傷;
丙○○見狀即向後逃跑,詎戊○○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緊追過去,並朝丙○○身體要害之頭部砍殺三刀,致丙○○受有頭頂部七X一X一公分撕裂傷、頭骨破裂有鐵塊、左手背十一公分撕裂傷、肌腱斷裂、小指骨折、左手指關節異位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三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西瓜刀一把,木棒三節棍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按扣案之西瓜刀刀刃極為銳利,而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以該尖刀猛刺他人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竟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方向猛刺,致使告訴人頭骨破裂,足見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與被告陳延章及甲○○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三人就前揭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濁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其中被告戊○○竟因而持西瓜刀砍殺他人未遂,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支付分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延章及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球棒、三節棍各一支,均分屬被告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刀屑為告訴人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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