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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五二、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參伍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拾伍個及行動電話壹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淨重肆點肆壹公克、合計包裝重壹點伍伍)均沒收銷燬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四維街口附近處,以一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三五公克、合計包裝重○‧四五公克),及為丙○○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為其將欲販賣予丁○○之毒品放置在內之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五個及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物。
二、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臺南市○○路附近,分別以每一小包一千元、一千元及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三次。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適甲○○與乙○○駕駛車號UN—二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三百十三公里北向處新市收費站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經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丁○○,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經約定地點,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時二十分許,適丁○○抵達約定地點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騎乘至現場之車號TLW—四一三號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合計包裝重一‧五五公克)等物。
三、甲○○曾於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亦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之「檳榔世家」等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適甲○○與乙○○駕駛車號UN—二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三百十三公里北向處新市收費站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並扣得甲○○轉讓予乙○○施用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因接獲被告丁○○電話而攜上揭安非他命欲交予被告丁○○施用等情供承不諱,被告丁○○固對於右揭時地獲被告甲○○交付前揭款項,並將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甲○○等情供承無隱,又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買得安非他命後置於前開檳榔攤處,證人乙○○時常至該檳榔攤,有時也會幫忙照顧生意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電話是打給綽號「阿南」者,因「阿南」在睡覺,伊才接起來。
當時丁○○說要買毒品,伊想說之前也曾獲丁○○免費提供毒品施用,現在剛好可以回報給他,後來因丁○○又打電話來說有朋友也要施用,伊就向綽號「阿南」者要價值約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並跟他說算伊欠的,然後才帶去查獲地點。
伊只是想要回報丁○○之前曾讓伊施用,不是要販賣,況且丁○○曾欠伊五千元,前帳未清,又怎麼可能賣給他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是和甲○○一起出資去購買,由甲○○開車載伊去約定地點,由伊去向綽號「阿南」的人買,甲○○未下車,也看不到,買回來後就照二人出錢多寡照比例分配毒品,這樣情形有三次,其中二次甲○○有帶一個人來,一次是乙○○,不過那次乙○○沒有和伊及甲○○一起去拿毒品。
另一次是不是也是乙○○,伊不記得了,那次那個人有一起去,但他在車上都沒有說什麼,伊不是賣給甲○○,被查獲當時伊只是去那家商店買東西而已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要將毒品免費給乙○○施用之意,是乙○○自己拿的。
伊發現後有阻止他,但他不聽。
還是去拿,伊也沒辦法。
伊放毒品的地方也會常換,但他就是拿的到,伊沒有轉讓毒品之意云云。
經查(一)右揭被告丙○○於上揭時日接獲被告丁○○之電話後,攜帶前開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販賣與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警察問伊說毒品向誰買的,伊說向「阿南」買的,伊打電話給「阿南」,但電話是丙○○接的,伊問「阿南」是否在那邊,他說沒有,伊再問他那裡有無東西,他說有,伊說伊朋友要二千元,就約定在四維街附近交易,警察就帶伊去抓丙○○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打電話去時有問丙○○「阿南」在哪裡,他問伊要做什麼,伊說要跟「阿南」買毒品,他說會跟「阿南」聯絡,就把電話掛斷了,後來又打電話過去,丙○○說已向朋友拿到毒品,伊就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到達時警察就過去抓他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當時確曾接獲丁○○的電話,約定好購買毒品之價格、交貨之時間及地點後,攜帶前開安非他命至該處即被查獲等情,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為被告丙○○販售予被告丁○○之毒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三五公克,合計包裝重○‧四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四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而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否認:曾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丙○○施用等情,而被告丙○○復無法提供被告丁○○曾於何時、何地提供多少份量之毒品供其施用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是否果有此情已不無所疑。
而被告丙○○當時於電話中並未向丁○○表明其本意在於回報丁○○之前曾免費提供與其施用之行為,且亦未向丁○○表明毒品是向「阿南」買的,僅說是向朋友欠著的等情,亦為被告丙○○自承在卷,則如果真被告丁○○前已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被告丙○○,是以被告丙○○方基於回報之意而交付安非他命與被告丁○○,然其卻又不曾向丁○○明確表明此點,則如何能達彼此互通有無及回報之目的?再者,毒品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是以非法販賣毒品者果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至為顯然。
而被告丙○○與被告丁○○僅係朋友關係,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本院就此部分調查時尚供稱:丁○○因曾向伊借五千元,後伊需用錢,向他催討,伊不要還,才挾怨報復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並非感情良好之熟稔朋友,再參諸案發當時被告丁○○打電話過去,為被告丙○○接到時,當時被告丙○○尚知悉被告丁○○於前一天已向「阿南」者買得安非他命,是因丁○○告知朋友要施用,才又向「阿南」告知算伊欠著的,而將毒品帶去現場欲交付丁○○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被告丙○○既基於算其先欠帳之意而向「阿南」拿取毒品後,再將毒品帶至查獲地點欲交付予欲施用毒品之被告丁○○及其朋友以施用,足見被告丙○○所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擬將毒品販賣予被告丁○○之意並將上開毒品攜至現場欲交予丁○○,而已該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待言。
是以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又查,被告甲○○係於右揭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丁○○,再由甲○○駕車載著丁○○至約定地點後,丁○○下車進去去拿毒品,整個毒品交易過程甲○○並未親眼目睹,亦未在場,也不知丁○○向何人買,被告丁○○將毒品拿回後,雙方就分配毒品,這樣的情形有三次,二次一千元,一次五千元‧‧‧當時警察問伊說如何和丁○○聯絡,伊就打電話給他,問他那裡有無安非他命,叫他出來,他說有,伊就帶警察去約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陳述在卷,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經曾與被告甲○○同至被告丁○○處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抓前一星期曾跟甲○○一起去向丁○○買,‧‧‧是他出來交貨,確實他沒錯等語甚明,而被告丁○○應被告甲○○之約而至約定地點並遭警查獲時所攜帶之毒品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結晶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合計包裝重一‧五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四七○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甲○○所言非虛。
被告丁○○雖辯稱當時係剛好要至該地商店購買物品云云,但當時係被告丁○○主動約定在那家統一麵包店裡見面等情,已為被告甲○○所供述在卷,自難認被告丁○○就此所為辯解足採。
而被告丁○○主觀上雖認係和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然被告丁○○不惟職司向欲購買毒品之被告甲○○收取款項、向販賣毒品之人拿貨及給付價款,暨又將毒品交付被告甲○○之行為,且被告甲○○亦不知悉被告丁○○究係向何人購買,購買數量及價格,亦未在場親眼目睹,足見於被告丁○○與甲○○間確已成立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安非他命為物稀價昂之毒品,且為政府大力查緝,觀之被告丁○○尚且不曾讓被告甲○○同往購買毒品,足可堪知。
而被告丁○○與甲○○僅係朋友,又非具有密切關係,認被告丁○○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與被告甲○○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或事實,此應屬合理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以應認被告丁○○將毒品販賣予被告甲○○時確有從中賺取利潤無疑,其有營利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甲○○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免費提供與證人乙○○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平常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甲○○提供的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為警查獲當天的安非他命是甲○○的,是他叫伊幫他拿。
甲○○開檳榔攤,伊沒事就幫他看店,是甲○○和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甲○○的,伊沒有出錢。
(問:為何甲○○要拿安非他命給你吃?)(答:)可能因為伊幫他看店等語綦詳,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確在上開處所開設檳榔攤,其和證人乙○○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等情,而被告甲○○和證人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五六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四七○四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
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此已與證人乙○○所供述情節不符,而證人乙○○與被告甲○○為朋友,平日又偶在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幫忙,為被告甲○○所自承,足見渠等應無怨隙,證人乙○○自無構詞誣陷之理。
而被告甲○○對於其所買回之毒品放置地點,先係供稱:從一開始施用以來均放在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繼而又改供稱:伊放毒品的地方也會常換,但乙○○都拿的到等語,前後所供述已有不一,而上揭檳榔攤是被告甲○○在經營,則被告甲○○所供述一再變更放置地點等言如果為真,僅是在檳榔攤和其聊天,偶而代看僱攤位之證人乙○○卻仍能夠一再找到藏放毒品地點而取之施用,已屬有違常理,是以因認被告甲○○於本院初次審理時所供述:毒品一直以來均放置在那裡等情為可採。
而安非他命為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並大力查緝之毒品,被告甲○○如真不欲將毒品提供與證人乙○○施用,又為何不在乙○○第一次拿走施用時即予適當處理,或將安非他命放置身上,反仍將安非他命放置同一地點,是以應認被告甲○○確有轉讓毒品與證人乙○○施用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被告甲○○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丙○○及丁○○既均不承認其等個別有關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予被告丁○○及甲○○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查毒品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是以非法販賣毒品者果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至為顯然。
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丙○○及丁○○個別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或事實,此應屬合理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以應認被告丙○○將毒品販賣予被告丁○○及被告丁○○將毒品販賣予被告甲○○時確有從中賺取利潤無疑,被告丙○○及丁○○個別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又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吳貞儀以證明是透過其介紹認識「阿發」(即是被告丁○○所指之「阿南」)事項,經核縱或屬實,惟與被告丙○○所已成立之上開犯行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毒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分別進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丁○○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甲○○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販毒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綽號「阿南」者共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丁○○,因認被告丙○○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此已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在卷,並辯稱:丁○○會看到伊和「阿南」在一起,可能係因伊剛好也同時在向「阿南」買毒品,並約定在同一地點等語,而被告丁○○雖於警訊時供稱:伊都向二名不知本名而外號叫「阿南」及「阿展」之男子所購買,每次均用電話聯絡,「阿展」及「阿南」有共用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然被告丁○○經警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丁○○即改供稱:被扣得之毒品(毛重六公克,即前開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合計包裝重一‧五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五小包)係昨天晚上在四維街向「阿南」買的。
(問:有無向丙○○買過毒品?)(答:)沒有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嗣於偵訊時被告丁○○復供稱:伊沒有直接向丙○○買過,但曾見過他和「阿南」在一起,伊見過丙○○很多次,因此伊打行動電話,丙○○才會拿安非他命出來。
(問:「阿南」及丙○○是否用同一支行動電話?)(答:)不知道。
(問:你警訊時說安非他命是向「阿南」及「阿展」買的?)(答:)伊是說向「阿南」買的。
(問:但你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時就在新市分隊供出向「阿南」「阿展」購買?)(答:)伊是只告訴是向「阿南」買的,後來打電話之後,電話是「阿展」接的,不是「阿南」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的毒品均是向「阿南」買的,都是「阿南」約時間及地點,毒品也是「阿南」自己交給伊的,其中二次曾見過丙○○一起來,他並沒有與伊說話,也沒有說有關毒品的事,不過「阿南」與伊交易時,丙○○在旁邊,但都沒有說什麼,為警查獲那次,伊是打電話給「阿南」,但找不到他,伊有問丙○○「阿南」在哪裡,他問伊要做什麼,伊說要跟「阿南」買毒品,後就把電話掛斷了,後來又打電話,丙○○說已向朋友拿到毒品,並沒有說是幫「阿南」送毒品過來,伊與他約定時間及地點,伊不知為何那次是丙○○接的電話,因為之前都是和「阿南」聯絡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其購買毒品之方式均是與綽號「阿南」者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後,並獲「阿南」者交付毒品至明,而被告丙○○雖於其中二次曾與「阿南」在一起,然被告丁○○既均係和「阿南」聯絡,又係「阿南」交付毒品與丁○○,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與「阿南」就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與被告丁○○部分,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則在被告丙○○所辯:當時會在場可能係因伊也向「阿南「購買毒品之情形亦可能成立下,亦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丙○○有與「阿南」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丁○○之犯行至明。
再者,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丁○○雖係打電話給「阿南」卻為被告丙○○所接到,嗣後並與被告丙○○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被告丙○○亦是向「阿南」拿毒品後賣予被告丁○○,已如前述,然被告丙○○當時僅向被告丁○○告知是向朋友拿取毒品,並未說明係向「阿南」拿取,且丙○○亦是向「阿南」說此部分算其欠帳的等情,已為被告丙○○及丁○○供述在卷,足見該次犯行應僅係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丁○○,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與「阿南」間有犯意聯絡或職司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自不待言,是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與「阿南」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之犯行,原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亦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但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又被告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販賣者即被告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所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及數量、犯罪後均猶砌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丁○○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扣案之被告丙○○販賣與被告丁○○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三五公克、合計包裝重○‧四五公克);
又被告丁○○販賣與被告甲○○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合計包裝重一‧五五公克);
及被告甲○○轉讓予乙○○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等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來放置被告丙○○擬欲販賣與被告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五個及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自被告甲○○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八一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為被告甲○○購來供己施用,並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亦為其欲轉讓予證人乙○○施用,是以該毒品與本件並無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又被告丁○○先後以一千元、一千元及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被告甲○○,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至少應為現金七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丙○○雖欲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然未生犯罪之結果,是被告丙○○就此部分並無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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