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367,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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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兼右被告公
司代表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一號) ,及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第九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設於桃園市○○路之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等並未自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金管理公司)處取得「一代女皇」、「酒醉的探戈」、「買醉」、「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夕陽山外山」及「珍重我的愛」等歌曲之重製權,亦明知其等並未自享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音樂著作權之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取得該二首歌曲之重製權,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桃園市其公司陸續非法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在其所生產之音樂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銷售至台灣各地,在台南地區係經由不知情之代理商李乾良,售予不知情之鄭永和(另為不起訴處分),安裝在其經營之台南縣歸仁鄉○○路七一五號百地男KTV,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上開地點為取得上開歌曲在台灣地區獨家授權之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代表會同警方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台及伴唱目錄一本。

另銷售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三四0號陳羿蓁、林美惠(該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在被告等經營之「雪利飲食店」,提供上揭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客人演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一代女皇」等歌曲,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再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派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之點歌本一本。

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弘音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查獲,乃於同月十八日以新店十九支郵局第七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甲○○,均不獲置理。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美華公司、弘音公司分別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重製灌錄上開歌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辯稱:伊早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便跟一位在唱片出版界頗負盛名及份量之乙○○簽訂一份「歌曲(詞曲)重製權委任代理處理規範契約書」,當時伊便與乙○○在契約書約明「附表所列歌曲視為合約之一部份」,而該附表所列歌曲中,便包括有「一代女皇」、「酒醉的探戈」、「買醉」、「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夕陽山外山」等歌曲在內等語。

又被告音圓公司之職員翁志堯則到庭陳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取得合法授權重製寶麗金管理公司所出版之音樂著作之權利,又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有為特別喜好自我創作音樂的消費者所設計的自行灌錄歌曲的功能,又該公司合法授權之產品,均會在歌曲目錄紙上印上音圓公司之浮水印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及歌曲目錄本為據。

二、然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及告訴人弘音公司分別指訴綦詳,並各提出授權書等為據,復有扣案電腦伴唱機一台及伴唱目錄二本附卷可證。

而被告辯稱其有取得重製灌錄之授權云云,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供查考,所辯已難認實情。

三、再查:被告甲○○之答辯狀所述,音圓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才取得寶麗金管理公司授權,但其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則記載為八十八年,月及日均空白,故該合約書之真正已有疑問。

又縱該合約真正且有效,時間亦已在告訴人協同警方搜索百地男KTV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顯然告訴人美華公司查獲音圓公司灌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時,音圓公司尚未取得授權。

而又退一步即使承認音圓公司在當時已取得授權,依授權合約書內容以觀,係記載音圓公司僅能在電腦 MIDI3.5吋磁碟片上重製一次發行之權利,並未包含在電腦音樂伴唱機硬碟中內建歌曲之重製權。

而在扣案之電腦音樂伴唱機中,卻有上開歌曲灌錄在裡面。

被告雖辯以係使用者自行增加歌曲的云云,唯據證人鄭永和證稱:上開歌曲在買來時就有了等語。

證人李乾良證稱:「一代女皇」、「買醉」是老歌,不是新歌,本來裡面就有了,不是新灌的等語,且依據扣案之歌曲目錄中所顯示,「一代女皇」編號五二一六、「酒醉的探戈」編號五三六九、「買醉」編號七00八、「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編號七二六八、「海角天涯」編號五二六0及「夕陽山外山」編號五三三六,均有在歌曲目錄中,而且歌曲目錄係統一格式之紙張所列印,並均有歌曲編號,顯然是統一印製的,並非事後使用者零星灌錄後再作記錄。

又雖然所在之紙頁中均無音圓公司浮水印,可是扣案歌曲目錄中,僅有開場演奏音樂及日本歌曲之全數有音圓公司浮水印,其餘國語及台語歌曲全無浮水印,以音圓公司所銷售之對象係經營KTV之業者,其消費之大宗當然是國內之國、台語歌曲,若事先無上開國、台語歌曲,業者不可能購買,是證人李乾良及鄭永和所稱上開歌曲於購買伴唱機時就已經灌錄在裡面之證詞,應可採信。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公訴人認被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宜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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