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392,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0號前,竊取停放該處丙○○○所有交乙○○使用之車號OK-955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另丁○○為強迫前女友甲○○再續前緣,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附近,以徒手毆打施強暴之方法(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駕駛前述車輛強載甲○○至台南縣安定鄉中崙加油站附近談判;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台南市○○街三三一巷七號前,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竊盜罪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乙○○為舊識,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0號前,將車號OK-9551號自小客車借伊使用以抵償二萬元之借款,並立有借據為證,該車非伊竊盜所得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未能提出借據以實其說,且屢經傳訊多次拒不到庭說明

(二)告訴人乙○○否認被告上開辯詞,並指稱:伊與丁○○並無債務糾紛,亦未將OK-9551號自小客車借予丁○○以抵債,該車車主為伊母丙○○○,車輛均由伊使用,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時分將車停放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0號前,嗣於當日清晨六時許,即發現該車失竊旋報警處理等語。

(三) 又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清晨發現OK-9551號自小客車失 竊等情,業據證人姚美雲、魯承堯、涂士鵬、丙○○○結證屬實,並有車輛 失竊資料查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

(四) 另被告雖以證人顏慧琳之證詞欲證明其係向乙○○借用該車云云,然查證人 顏慧琳為被告開設餐飲店之受僱人,且其陳述被告向證人乙○○借車之時間 (八十八年搭月間晚間十時)、地點(乙○○在被告開設之餐飲店交付鑰匙 與被告)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其證詞顯不可取。

(五)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另提出一和解書,載明雙方均出自誤會云云,然查其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被告另交付三萬元與告訴人,雙方成立和解,是若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欠其二萬元,告訴人方將本案車輛供其使用,則被告何須再支付三萬元與告訴人,顯見本和解書為雙方事後所立,尚難為被告自始並未竊取告訴人車輛之有利證據,應可認定。

據上,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憑採,參以前述人證、物證,應認被告所涉竊盜罪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右揭被告毆打告訴人甲○○,強拉其上車,以妨害其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然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