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臨界智能不足之人,與人互動有障礙,無法相對應而且固執自己的想法沒有彈性,缺乏自省能力,也缺乏自我控制的能力,故其事理判斷能力顯然不及常人,係屬精神耗弱之人。
又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八十九年一月初,在台南市○○街四十五號附近,打開乙○○所有車號號UB-四六○九號自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之照相機乙台、名片二十張、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均留供己用。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同市○○○路○段三九九巷二十弄二十七號前,打開丙○○所有車牌號碼TΖ-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百元、身分證、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各乙張),得手後現金全部花用。
(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同市○○街一○七號處,打開吳旻陽所有之車號TX-○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執照及現金約二百元,得手後,現金全部花用。
(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道三三九公里南下車道路旁(嘉南藥專前),打開甲○○所有之車號TY-一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之現金二百二十九元及香煙一包等物。
(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三八巷巷口附近,打開莊宗敏所有之車號BL-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一只(內有莊宗敏之名片一批數目不詳),嗣經報警,為警循線將其逮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吳旻陽、甲○○、莊宗敏等人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補報單三紙、贓物領據五紙等文件在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外表健康,服飾整潔,個人料理尚可,對問話能回答,::戴員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因怪異行為舉止前來本院就診,因斷續服藥,故病情一直不穩。
在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因怪異行為,到處亂跑而在本院精神科住院兩個月,::精神檢查顯示::是屬臨界智能不足::對外界注意不佳,能力不佳,且做事缺乏彈性。
::。
綜合以上,這是一個臨界智能不足的個案,個案現雖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與現象,但因智能低下,且其與人互動有障礙,無法相對應而且固執自己的想法且沒有彈性,僵持的固定行為,缺乏自省能力,也缺乏自我控制的能力,如果要防止這些行為的發生,靠處罰或戴員自己恐不可能的,可能需外在的控制來幫忙,如監護人或社工隨時的追蹤輔導。」
又被告因「智能不足,有僵直性固定行為,且缺乏自省能力及控制能力,故其事理判斷能力顯然欠缺,此與個案成長環境密切相關,目前並無藥物得以控制其精神狀態,然個案精神狀態,已可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九南醫醫字第五三○○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公物電話記錄乙份存卷可憑。
基上所述,被告事理判斷能力顯不及常人,且對其竊取他人物品行為亦缺乏控制能力,則其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亦應可認定。
三、又查被告丁○○自八十三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監後,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且經常在外閒逛流浪,如果餓了想吃東西就會去偷等情,復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自承,加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初即開始犯案,短短兩個月間就連續以同一手法行竊五次,其顯係恃之維生,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其次,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鑑定結果,為此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以徒手打開自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不多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屬臨界智能不足,有僵直性固定之行為,且缺乏自省能力及控制能力,如果要防止被告竊盜行為的發生靠處罰被告並無意義,而有賴外在之監護予以控制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其有進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以矯治其自身狀態,爰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二年。
至公訴人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徹底根絕其惡性乙節,因本院認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尚無足以矯治其犯行,故礙難應允公訴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