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452,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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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進入台南縣新營市○○路七十二之一號「正新免洗餐具」店內,先在店內打開置放於入口處旁之十幾個抽屜翻找東西未得,逕自走到店後方,均為在店後方之丁○○自監視器電視中所目睹,適乙○○走近店後方辦公桌時,丁○○始大聲喊稱「你要幹什麼」時,丁○○為脫免逮捕,竟對丁○○施暴,咬傷丁○○之右手小指,致丁○○右手小指受有傷害,嗣為據報趕至之警員當場逮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進入被害人丁○○所經營之「正新免洗餐具」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進而因脫免逮捕而咬傷被害人丁○○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寄放電子遊戲機機台之工作,當日進入「正新免洗餐具」係為了拜訪老闆,詢問可否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詳警卷、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及被害人丁○○遭被告咬傷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欲至「正新免洗餐具」拜訪老闆,詢問可否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即俗稱寄台)云云,惟電子遊戲機業者,均係將電子遊戲機擺設於人煙鼎沸之場合,藉以吸引人群前往把玩,以賺取把玩者之金錢,此為常情,然「正新免洗餐具」店,並非人群出入頻繁之地點,且被告既稱甫從事電子遊戲機寄台之工作,理應對開始工作之時間及天數,印象深刻,豈有先稱其從事電子遊戲機之推銷僅二、三天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改稱迄被查獲時已作一星期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已有不符。

另被告選擇於清晨六時五十分許拜訪客戶,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所稱其於案發時之日常生活作息:住高雄市○○○路六巷十四弄三號我與父親同住。

作息正常,早上九點起床,晚上十點睡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不一。

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其任職皇維電子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片一紙,以證明其確有從事電子遊戲機寄台之工作,惟該名片上並未記載公司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亦與常情有違,本院亦無從查證是否有該公司之存在及被告是否確在該公司任職,是被告究竟有無從事電子遊戲機寄台之工作,已有可疑。

其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之動機是否確因電子遊戲機寄台事宜,亦引人疑竇。

(三)另「正新免洗餐具」店之後方確有裝設閉路電視,此有案發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十幀附卷可考,且質之被害人亦稱:「案發至今,我店內的陳設未變動」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所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稱:「我到達時閉路電視是打開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稱案發當時在店後方透過該閉路電視看見被告翻動店前方之櫃子等語,應非虛妄。

至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均稱從閉路電視看到被告行竊,故將被告逮捕,並表示錄影帶已交警方,嗣又改稱錄影帶並未測錄到被告行竊之過程,被害人之指訴顯有矛盾云云。

惟被害人自承:六點多開店,先開閉路電視才開門,放錄影帶帶子是伊兒子負責,伊不會,只負責打開開關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以當日被害人開店不久,即發生本件案件,慌亂之中,被害人對於其兒子是否已將錄影帶放入機器乙節,印象不深,其誤以為已有錄影,進而於為上開陳述,自可理解,且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其所述自警訊迄本院調查時始終一致,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我並沒有要告他,我要原諒他」等語(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被害人之指述應堪信為真實。

又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入內之目的是在行竊,焉有看到收銀機,卻未予翻動竊取其內之現金之理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二,被害人所指之櫃子位於近門口處,被告一進門即翻動上開櫃子,自屬合理,且被告雖未開啟該收銀機,惟亦有未予注意之可能,且被告前既已翻動門口之櫃子,縱使未打開收銀機拿取其內之現金,亦無礙於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認定。

(四)又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問他為何偷開我的抽屜,他否認,我左手正要去拿球棒,右手勒住他的脖子他想掙脫並咬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雙方有拉扯」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未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丁○○之手指頭有被咬傷」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觀諸卷附被害人遭被告咬傷之照片,隱約可見齒痕,是被告係於竊盜尚未得手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至明。

(五)至被告請求再次訊問被害人之女兒即戊○○一事,因戊○○並未目擊竊盜及準強盜之過程,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被告另就被害人之傷勢,請求做齒痕比對乙節,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甚為輕微,自案發迄今,已逾十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理應痊癒,縱未完全痊癒,僅存之疤痕,自已無從加以比對,況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亦無齒痕比對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盜未遂,並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之準強盜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事實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情節亦非重大,然犯後矢口否認罪刑,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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