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5,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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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林錫恩
黃俊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國民路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李斌嘉之犯行,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案卷可稽。

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兼以據被告所供其販賣之海洛因均是至高雄市,向「彭澤華」其人所購得,且前述先行起訴案件被告被查獲當時,尚為警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出海洛因十三包,顯為欲販予他人之毒品等情,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一案,固認本件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係經勒戒成功釋放,再行觸犯,故尚非被告前述先行起訴案件(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號)之「概括犯意」所及,而係出所後另行起意等情,惟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因被告施用毒品所為之保安處分,旨在戒治被告之毒癮,基本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而販賣毒品顯係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無論其犯罪意思、犯罪手段、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明顯不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因經勒戒釋放出所後,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固應認係另行起意,惟對原販賣毒品之被告,因本身兼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勒戒成功釋放出所後,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尚不能概以「另行起意」視之,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前述先行起訴案件(即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八號),因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兼以據被告所供其販賣之海洛因均是至高雄市,向「彭澤華」其人所購得,且前述先行起訴案件被告被查獲當時,尚為警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出海洛因十三包,顯係為欲販予他人之毒品,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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