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505,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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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鄭淑貞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元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 實

一、乙○有竊盜、賭博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與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乙○向不知情之趙祥玲借得之車牌號碼YLD~四一○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一八號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斜對面南下車道時,見丁○○甫自玉山銀行出來走近其自小客車,便將機車停在該自小客車前方十餘公尺處,由丙○○留在原處接應,乙○則趁丁○○打開車門之際,自背後將丁○○按壓在車上,惟因丁○○仍緊抱皮包不放,乙○乃強拖丁○○至車前,將之強壓於車子引擎蓋上後,再將之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法致丁○○左肩、左肘部、左腕、右手大姆指受擦傷不能抗拒後,伸手強盜丁○○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九萬三千三百元、支票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五張、購買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得手後跳上丙○○所騎機車,二人由永康市○○路往重劃區轉永康市○○○路方向逃逸,途中乙○便將其白色長袖上衣脫下丟棄,搶得之皮包則於取出現金後,將皮包丟棄;

嗣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南路口遭警攔截,乃轉而沿永康市○○○路右轉中華西街、大橋二街方向繼續逃逸,迨至大橋一街一0三巷二二六弄口為警攔下,乙○走向警員並與之發生扭打,後座之丙○○乃趁隙逃逸至大橋三街一九九巷十四號大橋賓館停車場,惟未幾即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取出前開丟棄之皮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巷十四號大橋賓館停車場與同案被告丙○○共騎機車遭警攔截逮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快八點的時候,我跟趙祥玲借車,借車的理由是前一天,丙○○跟我說他父親去世,要向我借錢,我就向一位姓蔣的朋友借兩千元給他,然後我跟他說:隔天我再帶你去朋友那裡想想辦法,並約隔天早上八點去找他,當天我跟趙祥玲借車後就直接去找他,之後就去吃早餐,之後我和他去泡沫紅茶店,大約十點左右我就離開,之後我就去找便當店,大約在十一時在奇美醫院附近買到便當,是買壹個便當,準備要給我女兒吃的。

我女兒在國小唸書,是在大約十二點時要送去給她。

買了便當之後,我接到丙○○打手機給我,手機是朋友借我用的,號碼多少我已忘記了,求維中在電話中要我去砲校前面接他。

我就去砲校前面接他,那時已是約十一點半了,丙○○上車後,不久就拍我的右腰部,並很急速的說騎快點快點,我問他是否遇到仇家,他說可能要拚命,我就右轉趕快騎,到大橋一街一○三巷二二六弄處時,有聽到警車的警報聲,我就停車,丙○○就下車跑掉了,然後我就走向警察,並說,車子是向人家借的,沒有帶行照跟駕照,警察就拿著槍指著我說搶劫,我說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可以讓你們搜,警察就叫我趴在地上,我想我沒有犯罪為何要趴在地上,我就說那我開行李箱讓你檢查箱上,結果警察就開槍了‧‧」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丙○○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早上八時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被告乙○騎機車到住處找伊,說想幫伊辦信用卡,伊就載被告乙○到台南水仙宮吃早點後,到處遊逛,到了永康市○○路玉山銀行前,被告乙○突然叫伊停車,伊就停在玉山銀行斜對面,被告乙○下車往後走,跟在被害人丁○○後面走,被害人車子停在伊機車後約十公尺處,被告乙○就去將被害人自後抓倒在車前引擎蓋上,搶被害人挾在腋下的皮包,搶了就走,被害人喊搶劫,並追過來,被告乙○就跑到伊所騎車機上,伊等就騎往永大路南向逃跑,經府城計程車排班處,被告乙○就在車後座上脫去其做案所穿白色長袖運動夾克,丟掉在路旁,取走皮包內鈔票,將皮包丟掉,其等到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口時,遇警追逐,嗣被逮捕;

伊被逮捕時穿黑長褲、白色長袖上衣,被害人誤認是伊所搶,伊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告乙○是半罩式安全帽,被告乙○所脫的白外套有找到,被告乙○被逮時穿藍色短袖上衣,被告乙○被警逮捕時,伊跑到大橋賓館躲有換衣服,被告乙○做案時,伊穿黑夾克,內穿白內衣、黑絨長褲,在大橋賓館脫掉黑夾克,著白內衣被警逮住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稱:「我印象其瘦、高,我自側目(面)、背後看到他的體型,在法警室碰面時,我就覺得好像是這一個(指被告乙○)」(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庭這二位是否當天搶你的人?)當時我的車子停放在玉山銀行的對面,我辦完事情出來要過去取車時,我有看到有一個穿白色上衣黑長褲的男子跟著我,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是衝著我來,後來我要準備開車門時他就衝過來將我壓住並搶我的皮包,我將皮包拉住,他就一直將我拖到引擎蓋那裡,他就將皮包搶走,我有的印象是他在跟我的時候,我的眼睛餘光所看到的歹徒是高高瘦瘦的。

我的皮包被搶時我被拉倒,我沒有注意看到他的臉,起來後我就趕快到銀行找襄理請他幫我報警。

我當時有近視四、五百度,我尚未被搶的時候我有戴眼鏡。

(問:能否認出是當庭這二位搶你的?(當庭指認)我在上次開庭前在法警室我看到被告乙○時,我對我先生說我感覺乙○好像當時搶我的那個人,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位就是乙○。

(問:警訊時為何指認丙○○是搶你的人?(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我在警察局所看到的丙○○是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當時乙○中槍時是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當時我並沒有指認是何人搶我的,我是說我確認搶我的人是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我當時並沒有確認那一被告搶我的。」

(見本院九十年年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前往逮被告乙○及丙○○之警員甲○○、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問甲○○:查獲情況如何?)當時我們接獲通報,說車號YLD四一○號,我們在永康是中華路,中山路口發現這輛機車,就騎機車追趕這輛車,到大橋一街一零三巷二二六弄一百四十號錢,他們就自動停下來,被告就下來,並且一直靠過來,說我有戴安全帽,追我做什麼,我就叫他不要再靠過來,當時只有我壹個人,而被告把安全帽拿下來,還是一直靠過來,並作勢要拿安全帽要打我,我就對空鳴一槍,向後坐到地上,然後被告從正面拿安全帽打我,我就對他的正面開了三槍,我在想可能被告有閃身,所以才會打到他背部,被告就倒地,當時被告向我靠過來時我有看到丙○○掉頭跑掉了,所以這時候我去追求維中,追了一兩百公尺沒追到人,所以又回來了,回來告以跑掉了,我就通報同仁,不久就有回報他已倒在大街上了。

我當時看到被告兩人都穿著黑色的衣服,我從一開始追他們到他們停車時都緊追在後,並無看到換衣服丟東西的動作;

(問己○○查獲情況如何?)當時我也是騎機車在附近找,後來到大橋賓館時,發現有一輛計程車停在那裡,丙○○從賓館走出來,我們發現他可疑就問他如何來的,她說他搭計程車來的,我們問旁邊的計程車,他們說不是,我們又去賓館問,才知道他是較計程車來載他走的,我們就盤查他的身分,發現他身上有草枝的橫跡,就通報同仁把他帶回派出所;

(問戊○○查獲情況?)當時我們接獲通報,也一起圍捕丙○○,後來接獲通報,就到大橋派出所,發現他身上有草的種子,然後他承認說,衣服是放在大橋賓館的旁邊空地草叢中,而我所參與的是丙○○帶我們去永二街一六五巷附近的草叢中去找出其之衣物和被害人皮包,當時丙○○指出衣物的放置促我們去找出來的,而當時他身上穿的和我們接獲通報中所說的不一樣,我們就問他,他就說帶我們去找,然後告訴我們衣服放在哪裡,然後我們就逆著方向往回找,結果就在永康市重劃區中的草叢中找到,而我們依照路線來看,丙○○當時應該是先換衣服再丟皮包,而並不是丙○○這麼跟我們說的。」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更見被告確與共犯丙○○一起共乘車牌號碼YLD~四一○號機車,由被告乙○下車搶劫被害人丁○○財物得手後,再一起共騎機車逃逸,逃逸過程中被告乙○便在機車上脫去白色外套,以避警方之查緝,是被害人丁○○所述與犯共丙○○之供述,尚屬吻合。

此外復有黑色安全帽二頂、黑色外套一件、白色長袖外套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乙○確係與共犯丙○○一起搶劫被害人丁○○財物之人。

至於證人趙祥玲於本院另案證稱:被告乙○十一月八日上午八點左右,是穿深色西裝長褲、深藍色短袖休閒服,未穿白色上衣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丙○○違反懲治盜匪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僅能證明被告乙○向證人趙祥玲借機車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點左右)不是穿白色上衣外套,尚不能遽以認定其於三個小時後,仍穿深色西裝長褲、深藍色短袖休閒服,未換穿白色上衣外套。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訊中僅確認搶伊的人是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當時並沒有確認是那一被告搶我的等語,已同前述,故警訊筆錄中記載:丙○○係下手行搶被害人丁○○之人等語,與事實顯然不符,不予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害人丁○○所受之傷,為被告乙○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盜匪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向善,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九萬三千三百元,雖未經扣案,惟亦無法證明已滅失,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諭知應發還被害人丁○○;

至盜匪所得支票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五張、購買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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