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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又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甲○○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南市和順夜市向不詳店名之地攤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夜間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前開蝴蝶刀一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一0二號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蝴蝶刀之凶器置於大衣內,於上址乘機徒手竊取撲克牌二盒、手錶一支,得手後,置於上衣口袋,據為己有旋欲離去,然為便利商店店員丙○○發覺,要求其取出結帳,為甲○○拒絕,丙○○即欲撥打電話報警逮捕,詎甲○○竟意圖脫免逮捕,而以「你報警試試看,如果沒事我就要你死。」
等語脅迫丙○○致其心生畏懼。
嗣於同年月日上午四時許,為警巡邏至前開便利商店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以犯罪之蝴蝶刀一把及其所竊得之開撲克牌二盒及手錶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攜帶其所有之蝴蝶刀一把至前開便利商店,並竊盜撲克牌二盒及手錶一支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以脅迫妨害證人丙○○報警之舉,辯稱:當日結帳時被害人有要打電話報警,伊並未阻止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至前開便利商店之公共場所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並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憑。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扣案蝴蝶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節,業經台南市警察局鑑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南市警保字第六五三七一號發函在卷可稽。
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撲克牌二盒及手錶一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證人丙○○於發現被告未將前開物品提出結帳,並經被告否認竊盜時,曾拿起電話筒,被告隨即以手指向證人丙○○,證人隨即將電話放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便利商店錄影帶內容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就拿電話說要報警,被告說你報警試看看,如果沒事我就要你死。」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當日證人丙○○係因被告以前開話語脅迫,致其心生畏懼,而停止其撥打電話報警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以手指向證人,證人隨即放下電話係因其表示欲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證人始停止報警行為,並非伊有脅迫證人之舉,然經本院復行訊問,被告亦坦承當日並未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日並未脅迫證人丙○○,阻止其報警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另被告明知自己確有行竊情事,若證人果撥打電話報警前來,其必然會遭逮捕,足見被告係以脫免逮捕之意圖而以前開言語脅迫證人,避免其因證人報警致警員到來而遭逮捕。
被告辯稱伊並無脫免逮捕之意云云,尚不足採。
又辯護意旨認被害人尚未進行逮捕行為,從而被告並無脫免逮捕之必要等語,然證人見被告竊取其店內貨物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其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舉,無非欲藉警方之力逮捕被告,此亦與現今社會面對犯罪事實之處理方式相符,自不得以證人未親身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之逮捕行為即認被告無脫免逮捕之必要。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無脫免逮捕而脅迫證人之必要云云,尚有未洽。
另被告雖辯稱其於店員放棄報警後,仍留置於店內約十分鐘並未立即離去,並與證人共同至店外等候警察,足見其無脫免逮捕之意云云。
然訊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知悉警員於每日上午四時許,會至該店巡邏,故拖延時間等待警員並引導被告至店外,以因應被告若有所舉動,其尚可逃跑躲避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當日被告係因證人主動引導始至店外,而非被告欲與店員共同至店外等候警察到來。
況被告果若欲與證人共同至店外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何庸於前阻止證人報警前來處理?且被告已阻止證人報警,其自己復未報警,被告如何知悉會有警員即將到來而店外與證人共同等候?堪信當日被告留置於店內十分鐘未立即離去,及與證人共同至店外,係因證人以言語延滯被告,且被告認其已阻止證人報警,當不致有警員到場逮捕,有恃無恐所致,非得以此即認被告前以脅迫方式阻止證人報警之舉,並無脫免逮捕之意。
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準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然被告於竊盜之際,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依此,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準強盜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於夜間攜帶前開蝴蝶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然訊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當天被告拿蝴蝶刀出來有無說話?)「當天被告阻止我報警後我為了要拖延時間,所以和他聊天。
看到他大衣裡面鼓鼓的,我就問他那是什麼東西,希望他拿出來,他就將蝴蝶刀拿出來晃一下說有沒有看過這種東西,然後就把刀子收回去。」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雖曾出示前開蝴蝶刀,但係應證人要求,並非用以脅迫證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脅迫之手段、脅迫證人後,未另予加諸其他惡害、犯罪後坦承竊盜及攜帶刀械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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