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58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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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在其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三一九之二七號住處及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二七九號丙○○住處,連續五、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每包安非他命取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牟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施用安非他命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因其與販賣毒品者無共犯關係,且所供非全然不利於自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賣安非他命予丙○○,因八十七年間丙○○至伊家中竊取金牌,為伊奶奶發現,家人不准伊與丙○○來往,丙○○可能設詞誣陷等語。

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經訊以:「你所吸食二級毒品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價錢?購買?」,答以:「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乙○○家中以每一小包二級毒品價值新台幣一千元購得吸食,連續五、六次到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詳警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與乙○○交易毒品之詳情?」,答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向乙○○以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家及乙○○家中交易,共買過五、六次」等語(詳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中經訊以:「被告乙○○是否有賣安非他命給你?」答以:「有。

賣二、三次,我和他是朋友,我去他家找他或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我要買幾包,他拿給我,我交錢給他,有一千的,有二千的,從八十八年開始買。

有時候他拿到我家,有時候我去他家拿。

買賣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另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中經訊以:「有無向被告乙○○買過毒品?」,答以:「有,八十七年的時候開始買過,向他買安非他命」,「我向被告乙○○買過三、四次」,經提示其上開警訊筆錄時,改稱:「時間太久,詳細時間及次數我記的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確實有向他買安非他命。

有時是我去他那裡拿,有時是他拿來給我。

八十七年間,被告乙○○有來我家找我要我幫他賣安非他命,我拒絕他,後來我自己要吸,我向他拿沒給錢,欠他二、三千元,後來被告乙○○和一位朋友來我家找我要錢,有一次我身上只剩五百元,我向他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每次都買一千元」、「我在八十七、八年有被關過一次(即觀察勒戒),之後還有向他買過,被關第二次觀察勒戒之後,就沒向他買過」(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對於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並未為明確之指述,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另被告與證人丙○○有過節等情,業經本院質之證人丙○○:「八十七年農曆四月二十八日乙○○家神明生日,你是否有去他家?」,其答以:「我有去,只是經過看看而已,沒有進去。

我沒有偷他家神明的金牌」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對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買受毒品一事,於本院調查中均稱:因時間太久,詳細時間及次數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卻嗣於本院訊以八十七年農曆四月二十八日是否曾至被告家中乙節,而為迅速、明確、肯定之回答,是被告辯稱當日與證人丙○○有過節一事,亦有可能。

況且證人丙○○之證詞非全然不利於自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而公訴意旨除據證人丙○○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證詞為真實之佐證,依據上開說明,其證詞即不得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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