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62,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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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更改姓名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認其女黃珮雅(原名黃寶貝)姓名不雅,復因其夫丙○○於八十六年間不知去向,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夫丙○○之同意,擅自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處,蓋用「丙○○」印文於更改姓名申請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一枚,而偽造以丙○○及乙○○為共同申請人名義之更改姓名申請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向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黃寶貝」更名為「黃珮雅」,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發現黃寶貝更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間曾去戶政事務所蓋用「丙○○」印章,並製作以其與告訴人丙○○二人為名義人之更改姓名申請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且持以行使而將其女兒姓名更改為「黃珮雅」,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印章係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給伊處理家中事務,並非伊自行盜刻;

更改女兒姓名一事,係出生之際即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持告訴人及其印章至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蓋用於更改姓名申請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將其女兒更名為「黃珮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南縣七戶字第一0四七號函覆告訴人公文一紙及更改姓名申請書一份(附於偵卷第七頁)與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蓋用於前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更改姓名申請書上之「丙○○」印文二枚,依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與告訴人郵局留存印鑑並非同一印章所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外本院命被告提出行使相同印章做成之其他文書,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文件,按若前開印章果係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予被告處理家中事務所用,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持前開印章更改其女姓名,則被告持有前開印章前後至少有五年之久,應有相當數量之文件曾經使用前開印章,何以被告無從提出任何使用過前開印章之文件?另參以被告曾為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書上之印文亦與告訴人郵局印鑑相符,有台南縣人民請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交付之印章並非被告用以更改其女兒姓名之印章。

被告辯稱前開印章係被告郵局存戶之印章及前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與伊處理家中事務並非伊盜刻云云,尚難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之女就讀之幼稚園園長與老師丁○○與甲○○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告訴人曾至幼稚園探視被告之女,惟二人均未聽到告訴人與黃珮雅之對話,告訴人是否知悉黃珮雅已經更名一節,二人均稱無從知悉等語。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黃珮雅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告知告訴人其已經改名為黃珮雅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惟黃珮雅年僅八歲,且均係受被告扶養,是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嫌,即非無疑。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曾同意被告更改黃珮雅之姓名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婚字第四十七號案件中,亦自承「小孩常生病,名字不雅、不好寫才改名。

因找不到被告,才沒跟被告說。」

等語,(參見偵卷第八頁),從而被告辯稱於其女出生之際就與告訴人即已協商同意授權伊變更其女姓名,伊並無偽造以告訴人名義之文書云云,即乏他證相佐,尚難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愛女心切,始偽刻該印章為其女兒更名,其動機尚屬可憫、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據被告陳稱已經交還給告訴人,惟經告訴人否認,此外亦乏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滅失,應與更改姓名申請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丶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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