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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崔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原名崔榮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於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戶簽章欄所偽造乙○○、甲○○、戊○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名崔榮全)係台南市○○路一九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南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民之家 )之護工,擔任「榮民之家」內榮民之看護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與丁○○ (四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生、另案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以犯意之聯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榮民之家」內年老体衰或有病纏身之榮民乙○○、甲○○、戊○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連續至附表所示之郵局,於取款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日期及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所盜取之印章並偽簽署押,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乙○○、甲○○、戊○,並進而持該取款憑條向郵局盜領存款,致使附表所示之郵局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原名崔榮全)對於右揭附表一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存摺、印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取款條上填寫取款日期及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所盜取之印章並偽簽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提示領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郵局人員騙取提領存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即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三項連續犯各罪之間,有目的行為、方法行為、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之機會,犯前開各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茲審酌被告身為護工,未守本分,鋌而走險,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深表悔意,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大部分之款項,有和解書、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 ),被告因心存僥倖,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於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戶簽章欄所偽簽乙○○、甲○○、戊○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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