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698,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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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扣案變壓器壹組、電纜線壹捲、漁獲物之變價新台幣肆佰玖拾壹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分別係高雄市籍振洋號CTII-四O六三號漁船船長及船員,二人共同駕駛該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二仁溪外海七、五海浬處,即N22度55分E120度01分處領海,利用變壓器、電纜線連接魚網,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魚所用變壓器一組、電纜線一捲及漁獲物(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四百九十一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台南海巡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經警查扣電魚用之變壓器一組、電纜線一捲及漁獲物變價所得之四百九十一元扣案可稽,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二人以電氣捕魚,核渠等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該二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變壓器一組、電纜線一捲及漁獲物之變價四百九十一元等物,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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