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716,20010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勝福春十二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與該漁船船員吳寶得、林同義、高雙喜(上三人另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駕駛該漁船在台灣省澎湖縣七美鄉南方海域時,共同基於走私大陸地區魚貨之犯意聯絡,明知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之魚貨係來自大陸地區,卻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該大陸漁船購買魚貨:「白帶魚」二三六0公斤、「螃蟹」三五七六公斤、「七星鱸」三0八五公斤、「肉魚」九七八公斤、「春只魚」一一四公斤、「白口魚」三0公斤,總重量達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公斤,暨冷媒六桶(計八十一點六公斤)。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私運上述物品進入台南市安平漁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魚貨、冷媒。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超過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其稱自淪陷區私運物品,解釋上應包括由大陸地區人民先載運至公海或台灣海域,再由台灣之船舶接運至台灣之接駁方式,始符合立法意旨,否則欲私運之走私漁船只須與大陸地區之漁船勾結,連絡先由大陸地區之漁船載運私貨至公海或台灣海域,則本法將形同具文,是本件雖被告等係於澎湖外海向中國大陸漁船購買,亦應成立私運罪,及扣案之漁貨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所稱之「管制進品物品」,係以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甲、丙、丁類物品為限,而本件所查扣之魚貨非屬前揭公告之甲、丙類物品,合先敍明。

又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

亦即,前開丁項所稱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必須是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進入臺灣(本國自由)地區之物品方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第五九○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運送之物品縱使逾上開公告之價額或重量,如該物品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自無從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所查扣之漁貨並不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規定之甲項、乙項或丙項第一至三類之管制物品項目,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於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或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故亦不屬於上開規定之丙項第四類之匪偽物品。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以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法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之成立,又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而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即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

而我國領海係指沿海十二海浬以內之水域(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統(一)義字第五零四六號總統令公告),如係在逾十二海浬之公海上,即非上開所指之「大陸地區」(即淪陷區),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準此,若非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規定之任何一項管制物品項目,則自無從成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或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無疑。

本件經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向大陸漁船購買上述漁貨之地點為澎湖七美西南外海處(北緯二十一度二十一分、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幾分),有他案之共犯高雙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走私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可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結果,上開海域距我國東沙島約八十八點浬,,非在我國沿海十二海浬以內之水域,故非屬我國領海,亦非屬於大陸地區(即淪陷區),但在我國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內,此有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四八二號函附卷可稽,故縱使被告甲○○等人確有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然因交易地點係在我國經濟海域,為公海範圍內,而非屬於大陸淪陷地區。

參以其等所購買之漁貨種類如紅目鰱、金線魚、肉魚等均為海魚,自應係在海上捕獲而得,故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些所購買之漁貨確是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進入台灣(本國自由)地區之管制物品,自不該當於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規定之丁項管制物品項目。

故尚難僅因被告有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即行認定扣案之漁貨係自淪陷區所私運出來者。

且遍觀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漁貨係自淪陷區運出,及被告確知扣案魚貨係自大陸地區運出再私運進公海領域而足證被告與前揭大陸漁船船員就其自始由大陸載運上揭魚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認其為行政院公告之懲治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丁項「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甚明。

是以扣案漁貨既非管制物品,亦非屬「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有如上述,則縱然其於緝獲時之重量逾一千公斤,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即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準管制物品罪相繩。

六、次查扣案之冷媒完稅價格為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此部份亦未逾十萬元台幣,縱屬為大陸物品,亦未達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中丙種第四項匪偽物品所定完稅價格標準,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一一五三號函在卷可證,是以扣案冷媒亦非管制物品,亦非屬「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即無從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或準走私罪無疑。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航行至大陸地區或有自淪陷區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情事而涉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