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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青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每月一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會員計有戊○○、乙○○、庚○○等三十九人(詳如卷附互助會員名單)。
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於上開互助會標會期間,乘無會員競標,又未通知會員協調或以抽籤決定何人得標之機會,對會員謊稱已有人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得款後則自行支配使用,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互助會員戊○○等活會會員依約前往標會地點進行標會時,赫然發現原應剩餘未標會之活會六會,竟尚有八會活會(未標會者),是時在場另一活會會員乙○○乃要求會首丁○○當場止會。
又丁○○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招集每會為一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會員得標順序於互助會成立時即先排定,共有庚○○、丙○○○等二十四人(詳如卷附互助會員名單),丁○○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將八十八年十月份應由丙○○○收取之會款,詐稱丙○○○已和另一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招集之一萬元互助會會員辛○○○(蔡媽媽)談妥互換會款,乃未將該八十八年十月份所收之會款交付丙○○○,而由其自行支配使用。
二、案經戊○○、庚○○分別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時尚有八會活會而非六會活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之前有二次沒人標會,所以伊把會錢收了借給同事,確實時間已不記得,標多少錢也忘了,但丙○○○八十八年十一月有標一會,因錢未收齊所以只給一半的會款。
至於一萬元的會,丙○○○是八十八年十月份的會跟八十九年四月份蔡媽媽的另一個會換,所以錢交給蔡媽媽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活會二會)到庭指訴歷歷,並經互助會員蔡月琴(活會一會)、施清花(活會一會)、庚○○(活會一會)、乙○○(活會一會)、己○○(活會二會)等人,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彼等俱係活會(未標會)等情,同時被告亦自承確有擅自收取二會會款借與同事,足徵告訴人戊○○指訴屬實。
而互助會於無人願競標時必須以抽籤或協調方式決定得標人選乃是必然之結果,但被告卻未循此途逕,反向會員表示已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借與他人使用,職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招集一萬元之互助會部分,被告辯稱是丙○○○八十八年十月份的會跟八十九年四月份辛○○○(蔡媽媽)的另一個會換,所以錢交給蔡媽媽云云。
然查,證人丙○○○堅決否認有換會情事,且被告就其辯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再被告先是辯稱丙○○○的會乃是跟同會第十六會的王淨冠換(登記其姊王鶯珍之名),經質之何以十四、十六會會款均交給王淨冠?被告才又改稱丙○○○的會是和辛○○○互換云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實難信為真實。
且按參加互助會之目的無非為賺取每位死會會員與活會會員間所繳會金差額之利潤,依被告所辯丙○○○較晚六個月收取會款似有利可圖,然丙○○○必須先繳納六個月較多之死會會金,又有何利可圖?況丙○○○先拿到標得之會款即可加以投資利用或存入銀行賺取利息,無利可圖何必與辛○○○互換?同時丙○○○與辛○○○間並不認識,自亦不可能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答應以如此方式互換會款。
且既是辛○○○提議要互換者,辛○○○竟未提如何彌補此利息之損失,殊有違常理!因此,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證人丙○○○雖否認有標得該五千元互助會的其中一會會款,但丙○○○卻又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有收到被告交付半會的會錢等語,雖丙○○○稱被告說是別人標到的先分給其半會云云,惟焉有人願無條件如此作呢?顯不合常理,故此部分應以被告之辯解較可採,附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互助會標會期間,私自以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究竟於何時間、地點,偽造何人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公訴意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亦堅決否認有偽造標單情事,則公訴意旨究如何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因該互助會正常運作時皆有會員填寫標單競標情事而推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
職是,被告所辯伊僅是利用無人競標時收取會款借與同事使用等語,尚非顯違常情,應可堪採信。
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為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此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移送併辦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所招集之一萬元互助會部分,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告訴人庚○○復未能舉證證實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參與該互助會之情事,另證人甲○則證稱該會於止會前都正常,也沒有聽說有人被冒標等語,足徵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應無連續犯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分,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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