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773,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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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為戊○○之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戊○○名義任互助會首,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有不能支付之虞,竟隱瞞該事實,並虛構會員邱進華等人名單,佯向甲○○、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六人,甲○○、乙○○詎等人不疑有他,加入該互助會,丁○○○蓄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甲○○、乙○○欲收取末會時,戊○○與丁○○○始告知伊等被進華等人倒會,無力支付,嗣簽發本票多紙以為搪塞,本票到期仍不能支付,甲○○與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因被他人倒會,才無法付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在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該互助會名單、本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苟被告無假冒不詳姓名人名義標取會款,何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欲向被告收取會款時,被告謊稱是被「進華」等人倒會始無法付款等語,而遍尋卷附會單上並無「進華」其人,可見被告應有假冒他人名義(姓名不詳)標取會款情事,乃是無可厚非之事實,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不詳姓名人標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不肯坦承、詐欺取財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許明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有與其妻丁○○○共同詐取上揭會款等犯行,因認被告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互助會是我太太招募的,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訊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丙○○、己○○到庭分別具結證稱,伊是參加丁○○○招募之互助會,被告戊○○無向伊招募互助會,戊○○並無參加互助會,亦無處理會務各等語。

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亦稱:「會是丁○○○招募的,我是跟丁○○○的會,不是跟戊○○的會,但會單上有戊○○的名字」等語。

由上證人及告訴人陳述內容觀之,被告丁○○○擅將其夫戊○○列入互助會名單上,難認被告有與其妻共同詐取會款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其所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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