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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未經其妹王慧美同意,以王慧美及乙○○○之夫黃正任名義,參加由甲○○○自任會首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
該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欲競標者必須於標單上書寫投標者以及投標金額,由最高標者標得該次會款。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乙○○○預先冒用王慧美名義,填寫投標金額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投標單,並於其上偽造王慧美署押,偽造成投標單私文書一紙,再委由不知情之弟弟王裕宗,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前往臺南市○○街○段十八巷三七號甲○○○家中行使投標,足以生損害於王慧美。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未經王慧美同意,冒用其名義跟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偽造王慧美投標單一紙參與競標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王慧美、王裕宗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者,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前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
是核被告預先以王慧美名義偽造投標單私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弟弟王裕宗投標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慧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爰審酌被告未經妹妹王慧美同意,即以其名義跟會,並冒用其名義投標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王慧美個人信用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此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冒用王慧美名義所偽造之投標單私文書,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對於被告所偽造於其上之「王慧美」署押一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未經其妹王慧美同意下,以其名義參加由甲○○○自任會首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預先偽造王慧美署押及填寫二萬二千五百元在標單上使成一可競標之私文書,並於當日委由不知情之弟弟王裕宗,持該偽造之標單前往位於臺南市○○街○段十八巷三七號之甲○○○家中行使投標,得標後詐得甲○○○所交付之會款五十八萬五千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復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冒用王慧美名義跟會,並偽造王慧美署押標單參與投標,經核與告訴人、證人王慧美陳述相符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被告與其配偶黃正任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在臺南市○○區○○路開設青峰谷麵包店,生意鼎盛,遠近馳名。
告訴人當時為被告之鄰居,以招集民間互助會及貸款收取利息為常業。
被告自七十二年起即參加告訴人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除告訴人於八十三年起會之該會外,其餘各會被告均以其配偶黃正任及胞妹王慧美之名義各跟一會。
被告以王慧美名義參加之該會,係以其私房錢繳納會錢,不想讓其配偶知道,此乃一般民間婦女跟會之常情,告訴人知之甚詳。
十餘年來王慧美名義下之該會會錢均由被告繳納,會款亦由被告收取,一直相安無事。
詎八十六年間,被告因其配偶黃正任為姊夫周進泰連帶保證,受到牽連,其全部不動產及平日賴以為生之麵包店均遭法院查封拍賣,無法繼續營業,致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無法繼續繳納會款。
被告在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成立調解之後,亦依照調解內容支付五期會款,惟其後被告因膽結石疼痛,身體不適,又須照顧中風行動不便之公公,無法上班工作,以致未能繼續按月匯款予告訴人,被告當時即將其窘境告知告訴人,祈求告訴人之諒解,再寬容清償之期限。
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之公公過世後,被告原擬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迨身體康復後外出工作賺錢清償債務,詎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提起本件告訴。
被告在偵審程序中,亦一再表明願分期償還,絕非故意賴債,然而告訴人執意被告須一次清償全部會款,被告囿於目前之經濟環境,實無能力一次清償,至感抱歉,惟被告絕無詐欺之意圖。
⑵被告自七十二年以後即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八十年間被告亦曾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利息於借款時先扣,四個月之後償還。
而被告係在跟會十餘年之後,經濟條件發生變化,致標會之後未能按期繳付會款。
為被告始終表明願意分期繳清,並非賴債不還,核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至於被告以胞妹王慧美名義參加互助會,自始為告訴人所明知,而王慧美之前雖不知情,惟於本案發生之後,基於姊妹情深,並能體諒被告之處境,對被告亦不願追究等語。
六、經查,本件被告得標後因無法續繳死會會款,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達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分期償還之協議,此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觀諸該調解筆錄,告訴人係以被告作為對造而提出聲請,且筆錄中明確記載「對造人(及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分別以夫婿黃正任、妹王慧美名義參加以聲請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足見告訴人知悉被告以王慧美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實。
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係以證人王慧美為相對人,且事後於民事訴訟程序、乃至偵訊中,均堅稱係證人王慧美跟會,然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陳稱「得標之前的會款都是向乙○○○收取,當初是乙○○○來跟會,但她說這會是王慧美要跟會的,我不曾跟王慧美要過會錢,都是乙○○○拿來繳的。」
(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六○二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都是乙○○○來說要跟會,會錢我也直接向黃金猜收,每次都是向乙○○○收會款,只有一次是向王裕宗收會款,王裕宗說是乙○○○交代他拿給我的。」
、「都是乙○○○來跟會,我從頭到尾未看到王慧美來參與互助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衡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以親友之名義入會者並非罕見,復觀諸告訴人先係於民事程序中向證人王慧美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敗訴後,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本院因認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以及偵訊中,指稱證人王慧美始為跟會之人,要屬意圖確保債權之詞,尚非可採。
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黃秀里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告訴人於招集互助會時,已與會員約定同一人跟二會以上者,若先標得一會,必須等會期超過一半後始能再參與競標等情,經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習慣亦屬相符,其證詞自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與會員間有此約定,應非事實。
惟上開約定,仍須出於會員之自願遵守,尚難認為有強制力,是被告雖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標下二會,然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以黃正任、王慧美名義參加二會事實,並曾以電話告知上開約定,自難認被告利用會員名義不同而規避不能連續標會約定之行為,係屬詐術之行使。
至於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已跟告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十餘年乙節,雖有爭執,惟縱不論告訴人於已自承「十多年了,乙○○○都以黃正任名義跟一會,之前都未以王慧美名義跟會,只有出事這一會以黃正任及王慧美二人名義跟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已知被告以黃正任、王慧美名義參加二會之事實,被告以王慧美名義標會,即非可認係詐術之行使,業如前述,則前開爭執,對於本院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
末查,被告之夫黃正任曾以其所有臺南縣安定鄉○○段二八二三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三九四號建物,供周進泰擔保債務,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遭到法院查封,其中該房屋內動產即被告所經營麵包店內之器材等,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拍賣,另該土地與建物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拍賣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南院慶執明字第七七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卷內可佐,則被告係因經濟陷於困難,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連續標下二會,意圖週轉債務,應堪認定;
又以民間互助會籌資,以招集或標下互助會之會款週轉之理財方式,尚屬常見;
且被告以證人王慧美名義得標後,仍繳交二期死會會款後,始陷於無資力給付會款,則被告罔顧會首即告訴人事前與會員間之約定,連續標下二會之行為,固非值贊同,但被告既確為標下會款以供週轉,得標後且仍勉力續繳會款,自難以被告得標後未續繳會款之行為,推論其於競標時,已有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認其與告訴人間之會款債務,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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