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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廢棄物,處罰金拾萬元。
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強制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緣乙○○係丙○○○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環瑜公司)之負責人,而環瑜公司係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明知環瑜公司取得之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列明之「廢棄物種類」並未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其被許可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亦未包含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三三一地號土地,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台南縣政府之許可,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將清運之廢棄物露天暫存於台南縣佳里鎮○○段三三一地號,且其清除之廢皮屑、污泥經採樣檢測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查獲並採樣檢測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號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日將廢棄物傾倒於台南縣佳里鎮○○段三三一地號土地露天存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辯稱:環瑜公司受泰慶、尚多、五洲、新永和、瑞華及千興等多家公司委託清除之垃圾,均經委託公司證明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均非有害或有毒之廢棄物,伊遂信任廠商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認不會有違反法規之虞,始願受託處理,苟前開廢棄物經檢驗不合格,應係廠商未據實告知所致,並非環瑜公司蓄意所為;
至環瑜公司原與台南縣佳里鎮公所簽立運送佳里鎮廢棄物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因佳里鎮公所未辦理下一年垃圾委外清運招標,為有效處理該鎮垃圾,乃委託環瑜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繼續代為清運佳里鎮之垃圾,期限至佳里鎮公所辦理招標後與得標公司訂立垃圾清運契約日為止。
然因麻豆鎮垃圾掩埋場禁止垃圾車再行進入傾倒垃圾,在獲得佳里鎮公所同意之情況下,遂將環瑜公司所載運之垃圾先行放置在伊父黃金弁所有之上開土地,待舊有垃圾場重新開放,伊便迅速將放置在該地之垃圾全數清運至舊垃圾場內。
換言之,伊只是暫時存放垃圾於該地,並未就地掩埋,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伊自不該當此項罪嫌云云。
經查:(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經民眾檢舉台南縣佳里鎮○○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上遭人非法棄置垃圾,遂由該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派員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至上開黃金弁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實施稽查,而發覺該土地上已由被告環瑜公司以卡車載運並堆置約三千噸之廢棄物,其中以生活垃圾為主,但亦含有泰慶皮革公司等之製革廢棄物、汙泥在內,其後經稽查員對該廢棄物進行採樣並送請檢測結果,確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
而台南縣環境保護局隨即對該土地所有人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課以罰鍰等事實,業為被告乙○○所是認或不爭,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環署督字第○○六六○五五號函、稽查記錄二份、現場照片四張、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二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環四字第二一一一五號函、告發單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環瑜公司係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得受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及其資源回收業務,而其代表人即為被告乙○○。
其間被告環瑜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取得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理市場垃圾、廢紙屑等十一種廢棄物,但關於市場垃圾等十種廢棄物,應以衛生掩埋為之,且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須限於新營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柳營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等三地;
至廢皮革屑之廢棄物,則應以資源化處理,且該部份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亦僅限於位處西港鄉之環協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經被告乙○○所自承,並據其提出環瑜公司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影本在卷可稽,由是觀之,被告環瑜公司並未獲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不得在前開各類廢棄物所許可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以外,貯存、清除、處理其所受理清運之廢棄物。
然查,案外人即被告乙○○之父黃金弁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三三一地號土地,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稽查之際,經被告環瑜公司以卡車載運生活垃圾及廢皮革屑、汙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在該處傾倒並堆置乙節,已如前述,惟上開土地既非被告環瑜公司所受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且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非被告環瑜公司所得處理,則被告環瑜公司及其代表人乙○○自是顯然逾越前揭主管機關許可其清理廢棄物之範疇,而貯存其所受理之廢棄物。
(三)雖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台南縣佳里鎮公所之委託,請其代為清運鎮內垃圾,直至該所辦理下一年垃圾委外清運招標訂立契約為止,然因麻豆垃圾掩埋場遭民眾抗爭無法進場,遂在獲得鎮長甲○○、清潔隊隊長劉繁寬之同意下,將鎮內垃圾暫放於上開地點,待原有垃圾場開放以後,才全數清運移除云云,並提出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所清字第七八九五號函為證,惟查,證人劉繁寬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給被告環瑜公司之時,便已事先審核該公司之許可證及其許可期限,並且公所亦要求被告應將垃圾清運到合法之掩埋場,雖然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給被告之函文上沒有註記這段話,但因為公司委託被告環瑜公司暫時清運係源自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訂定之垃圾委運契約,而該契約已清楚表明被告要清運至合法掩埋場,所以就不再特別以文字表明,事後委託被告環瑜公司暫時清運期間,有聽到該公司人員說短期間先將鎮內垃圾置放在某一地點,但伊隨即向被告表明不可如此做,必須清運到合法之掩埋場。
嗣後南區稽查大隊到公所來說有民眾反應上開地點遭人堆置垃圾,要伊陪同去現場察看,伊才發現鎮內垃圾放置該處,並有廢皮革等廢料堆置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乙○○否認證人前揭證述之真正,並堅稱證人與鎮長都有同意伊之處置云云,然姑不論佳里鎮鎮長或證人劉繁寬有無同意被告堆置垃圾於上開土地,至少彼二人之同意並未明示於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暫運函文之內(亦即根本欠缺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證明),且該二人是否為有權為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授權之主管機關(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亦誠有疑義。
又佳里鎮公所委託被告環瑜公司暫時清運之時,已經發生垃圾場附近居民抗爭事件,復為證人劉繁寬證述明確(見前揭筆錄),則被告環瑜公司有無能力清運鎮內垃圾,亦顯可預見,如其因垃圾場抗爭事件致其不得不違反許可證之許可範圍而擅自處置,則其又為何要承接公所暫時清運鎮內垃圾之委託?甚且併將非屬鎮公所委託清運之皮革屑等廢棄物均棄置該地?再者,堆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無法再生利用,如非民眾檢舉發現,則被告又何以甘願花費數倍之載運成本先將廢棄物暫放前開地點,待以後擇日再行遷置?況縱認被告僅係將廢棄物暫時存放,而非永久堆置前開地點,惟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已一併規範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地點,被告又豈可以其堆置廢棄物時間之久暫,企圖規避其應負之刑責。
是此,被告前揭辯解,要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
(四)再查,被告環瑜公司雖得以受理廢皮革屑之清除業務,惟其須以資源化之處理為之,且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僅限於西港鄉之環協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復如前述,然被告環瑜公司係將其受理之廢皮革屑、汙泥等廢棄物係堆置於前開許可證以外之土地上,已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雖被告另提出泰慶皮革公司等委託他人檢驗之廢棄物採樣檢驗報告數份以證明其對委託人所提出資料之信賴,然泰慶皮革公司等委託人所為廢棄物之檢測,非即可免除被告環瑜公司應自為檢測之義務,否則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清除機構豈非均得以此方式免責,並任令有害事業廢棄物逸脫主管機關之管理,而遭受不適格清除機構之處置。
是被告另以前情置辯,亦屬不當,且與其上開犯行之成立,已不生任何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至被告環瑜公司經核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強制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環瑜公司及乙○○未依規定清運垃圾,經告發後仍不遵從,渠等之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環瑜公司因係法人,其上開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故爰不另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四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佰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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