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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郭淑慧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免刑。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係台灣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服刑中之受刑人;丁○○則係台南監獄管理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已離職)。
丁○○基於與甲○○姻親之私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明知甲○○需要金錢用以行賄監獄內之管理人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接受甲○○之委託,避開台南監獄書信檢查關卡,並違反「戒護人員不得擅自攜帶金錢出入戒護區」之內規規定,擅自由獄內攜出甲○○寫給友人乙○○借款之私函,並至乙○○住處向乙○○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帶入監獄。
甲○○則因自認即將獲得假釋,打算將丁○○為其違法攜入該筆款項中之十萬元,用在使與自己同犯殺人罪服刑中之受刑人李穎豐得以順利接任自己現所擔任較為輕鬆之「雜役」工作之目的上,遂先以口頭向擁有部分遴選雜役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之主任管理員丙○○行求,表示希望丙○○主任若未來能夠安排同案受刑人李穎豐接任其「雜役」工作,則將送禮致謝。
嗣因獄方送洗衣物女工,在管理員丁○○之衣物內,發現留有前述甲○○委請丁○○帶給乙○○未經檢查之私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丁○○受被告甲○○之託向乙○○借得現金十五萬元後攜帶入監,其中十萬元預備用來行賄台南監獄主任管理員丙○○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參以被告甲○○自承其第一封寫給乙○○之書信內容係要拿錢給主任希望伊若有機會假釋,則同案的人可以來替代伊所擔任之雜役工作等情(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參見),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其之所以拿出十五萬元予丁○○係因為如被告甲○○予其之書信中所述之理由等情(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參照)相符合,且有被告甲○○委託被告丁○○轉交給乙○○之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況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監獄訪談時陳述:「..我請詹主管先帶新台幣拾萬元入監給我,我並於當天中午將拾萬元(此拾萬元由詹主管口袋取出,我用小牛皮紙袋包起來)親自要送給我們六舍主任丙○○,但被孫主任當場拒絕,並告訴我不要這麼做,他不接受」等語,有該日訪談紀要存卷可稽。
其復於偵訊時亦進一步供陳:伊委請被告丁○○攜入之十五萬元之其中十萬元目的係為打點丙○○主任希望他能安排李穎豐接任雜役工作,伊只是向丙○○主任提出上開要求並表示有東西要給他,但尚未將錢交付予丙○○主任,即為丙○○主任所拒絕等情(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委請被告丁○○攜入之十五萬元目的係為行求無誤。
次查,被告甲○○既於偵訊時自承受刑人李穎豐係與其同案犯殺人罪之人無訛,又其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否向丙○○主任提到雜役資格的問題?)有的,我是跟孫主任說,如因我假釋的話,看我哪個同案的(按:即指受刑人李穎豐)有否資格可以當雜役,請他儘量幫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見),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稱:「(問:當時甲○○拿錢要賄賂你的,是要叫做什麼事情?對你提出什麼要求?)事後他有跟我說希望他假釋後能夠安排一個在台南監獄的另一個受刑人接雜役的工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他(甲○○)是有拜託我讓李穎豐接雜役但我沒有印象他有談到李穎豐資格問題,且當時他好像是用綽號『阿豐』來向我請求」等情(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參見)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甲○○確有向證人丙○○提出使受刑人李穎豐擔任雜役工作之要求,且雖未提及欲以十萬元行賄,然確有暗示事成將以禮物致謝等情屬實。
再者,按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遴調雜役暨服務員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一款,就有關監獄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應符合之條件定有明文:「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
但施用煙毒與麻醉藥品,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業務需要,或犯殺人、搶劫、強盜、盜匪之罪,累進處遇在第二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查受刑人李穎豐犯殺人罪,刑期十五年,依上述規定須俟累進處遇晉級,始符合酌予調用之規定,其累進處遇於八十九年三月才晉三級,故於被告甲○○行求之日止(即八十八年十月止)受刑人李穎豐尚未達符合雜役遴選調用之條件,有台南監獄調查分類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受刑人李穎豐之成績記分總表存卷可憑。
次查,證人丙○○係任職台南監獄「違規舍」主任管理員一職,其職權包括負責遴選該舍的符合規定之受刑人為雜役人選,呈報予上級做決定。
其遴選之方法有二種,一種係依台南監獄調查分類科之符合雜役調度之名單,遇有雜役缺時即由名單上挑選三名,再向上呈報核准。
另一種方式是由工廠主管直接到工廠選取符合規定資格之雜役人選再行呈報之事實,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
故被告甲○○行求,請證人丙○○主任管理員遴選尚不符合調用條件之受刑人李穎豐為雜役候選人,即係要求丙○○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在為雜役人選之遴選時違背其職務,挑選受刑人李穎豐而排除其他多數原有資格參與雜役遴選受刑人之機會。
二、雖被告甲○○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證人丙○○既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接受調查站人員偵訊時即陳明:「甲○○在上述(按:即感謝伊被調任雜役乙事)致送我禮品被拒絕後不久的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亦曾在與我談話時,江某表示希望在他假釋後之雜役繼任人選,能由某人來接任,...但甲○○並未在有關雜役繼任人選上送我禮物」等語,則可認被告甲○○表示欲送禮係針對感謝其遴選其擔任雜役而言,並非指有關雜役繼任人選云云。
然查,被告甲○○向證人丙○○表示欲致贈禮物,其目的確係為遴選雜役乙事,已如被告甲○○前揭所述。
而參諸行求公務人員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乃屬違法,衡情亦無可能明目張膽提出現金直接行賄,行求者必係先旁敲側擊有相關權限之公務員是否願意配合,斷無可能貿然行之而徒增被揭露風險,故縱被告甲○○於提及接替其雜役工作之人選時,事實上未提出禮物或現款,然依證人丙○○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及被告甲○○之自白,即已表徵被告甲○○確有以言詞許諾前開事成之後給予一定之報酬之意思無訛。
是被告甲○○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為憑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求,所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
被告丁○○基於幫助被告甲○○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同條例同條項之行賄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甲○○、丁○○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甲○○部分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均於犯罪後自白犯行,均有悛悔遷善之意,態度良好,又被告丁○○素無前科品行非惡,為上開幫助犯行乃係基於姻親私誼,並未從中謀取利益並已去職監獄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徵諸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依法予以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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