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984,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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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黃吉村」之身分證乙張(含內政公印文乙枚)、印章乙顆、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竟因缺錢花用,為勒索錢財,首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在嘉義縣水上鄉冠軍撞球場,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具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及印章之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刻「黃吉村」之印章乙顆,偽造其身分證乙張,並於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乙枚後,交予甲○○(起訴書誤為甲○○自行偽造),足以生損害於黃吉村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甲○○繼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在合作金庫佳里支庫、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冒「黃吉村」之名義申請開戶,將該偽造身分證持交上開行庫、農會之承辦人員,並蓋用前開偽顆「黃吉村」印章,偽簽其署押,分別偽造「黃吉村」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亦持交上開行庫、農會之承辦人員,使其誤以准許開戶,各足以生損於黃吉村及上開行庫或農會之申辦開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停車場,攜帶兇器螺絲起子及板手為行竊工具,撬開車門,啟動引擎,竊取偉簾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之牌照BQ∣九六五二號賓士牌二一九九西西(一九九四年份)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日二十一時許至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接續六次依車內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乙○○,告知該車已在其手中,並恐嚇稱:如欲取回該車,須匯款二十萬元贖車,否則即將該車賣予汽車解體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允諾付款七萬元。

乙○○遂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九日匯款七萬元至台南區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黃吉村」名義之帳戶內。

嗣甲○○於同月二十日時二十五十分許至該行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其身上起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存摺乙本、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取款條乙紙、偽造之「黃吉村」身分證、印章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右開存摺等物及卷附之如所附示文書影本足資佐證。

又被告委由綽號「阿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刻「黃吉村」之印章乙顆,偽造其身分證乙張,並於上偽造內政部乙枚,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吉村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先後三次在合作金庫佳里支庫、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冒「黃吉村」之名義申請開戶,將該偽造身分證持交上開行庫、農會之承辦人員,並蓋用偽顆「黃吉村」印章,偽簽其署押,分別偽造「黃吉村」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亦持交上開行庫、農會之承辦人員,使其誤以准許開戶,自各足以生損於黃吉村及上開行庫或農會之申辦開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按被告行竊時所攜之螺絲起子、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阿條」者彼此間,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印章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偽造印章、私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六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預定之恐嚇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於同一被害法益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

其所犯上述五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開戶,竊取被害人價值甚高之賓士自用小客車,遂行恐嚇取財,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亦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偽造之「黃吉村」之身分證乙張(含內政公印文乙枚),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與偽造之「黃吉村」印章乙顆、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公印文乙枚,因附著於該身分證上,既經本院對該整張身分證依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在內,自毋庸再就此部份另予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丶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附表: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其 上 偽 造 之 署 押、印 文   │
├───┼──────────────┼───────────────┤
│  一  │ 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 │「黃吉村」印文、 署押各乙枚   │
├───┼──────────────┼───────────────┤
│  二  │ 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         │「黃吉村」印文二枚、署押乙枚  │
├───┼──────────────┼───────────────┤
│  三  │ 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存摺存款開 │「黃吉村」印文、 署押各乙枚   │
│      │ 戶申請單                   │                              │
├───┼──────────────┼───────────────┤
│  四  │ 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客戶新開戶 │「黃吉村」印文乙枚            │
│      │ 申請單              │                              │
├───┼──────────────┼───────────────┤
│  五  │ 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存款印鑑卡 │ 同右                         │
├───┼──────────────┼───────────────┤
│  六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黃吉村」印文二枚、署押乙枚  │
│      │ 活其儲蓄存款印鑑卡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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