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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借住在臺南市○○路六一四巷十號二樓甲○○(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十餘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晚間,連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甲○○施用。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金華路口,查獲乙○○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循線在上址甲○○之房間內另行查扣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二包海洛因驗餘共淨重○.七二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小包(驗餘淨重○.七二公克)扣案,且該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供甲○○施用之事實,辯稱係甲○○自行拿伊所有之海洛因去施用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上開偵訊及本院初訊時所為自白,被告係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時,答稱「是他向我要的,共二次,因為我住他那裡十幾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嗣於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初訊詢及有無轉讓海洛因給甲○○吃時,則答稱「是因為甲○○胃痛,我才拿給他,我拿給他一、二次,沒有向他收錢。」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先後二次供詞,均明確坦承甲○○向伊索取海洛因,伊應允提供之情。
又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供詞,詢以前後說詞為何有所出入時,則又稱前揭偵訊及本院初訊時所為供述均屬實在,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否認轉讓毒品犯行,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併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借住友人家中,因而轉讓微量海洛因供友人施用之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七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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