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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何亦傳之
繼承人) 甲○○
丁○○
丙○○
乙○○
己○○○
戊○○
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何亦傳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何亦傳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陸拾叁日,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陸拾陸日,共計柒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二、聲請人以渠等之被繼承人何亦傳於受感化處分前受羈押,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經查,何亦傳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自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自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執行感化期間三年,至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執行滿三年未經釋放,迄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經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四三號函文一紙、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0七三九號裁定影本一份、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九份、繼承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何亦傳於受感化處分前曾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受羈押五百六十三日(聲請人誤載為五百六十二日),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自四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受執行一百六十六日(聲請人誤載為一百六十五日),二者合計七百二十九日。
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既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何亦傳當時係建成鐵工廠之負責人,生產事業頗大,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其羈押日數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聲請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元。
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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