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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聲請人誤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警備總部拘禁於台東縣東市岩灣看守所,期間均未經法院審判,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予釋放,從而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聲請人遭非法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一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國家賠償。
二、(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該條例固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
(二)是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凡於過去戒嚴時期因犯內亂或外患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民皆得自解釋文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比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准許部分: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聲請人誤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後予以羈押,最後並由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以叛亂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釋放之事實,有台灣南部警備司令部拘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紙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做成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釋放,共計受羈押參拾柒日,應可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學歷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一日計四千元,總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駁回部分:
(一)查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遭釋放,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是否有另遭拘禁於一定處所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以及是否有聲請人主張遭拘禁於台東岩灣之事實?即均有查明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上記載聲請人「民國七十年一月貳日與鍾謝淑蓉結婚,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九日遷出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三二號,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由遷徙地遷出台東縣東市○○里○鄰○○路○段六四二號;
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由遷徙地遷回」,並主張因為係非法羈押,所以並無出獄證明等語。
又聲請人主張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遭警備總部拘禁於台東市云云,惟查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聲請人遷出台南之日期,且比對聲請人戶籍上聲請人自稱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遭釋放,亦與戶籍資料並不相符,實難認定聲請人改設戶籍之原因係因拘禁在台東東市岩灣。
且徵諸本院向國防部團管區司令部法律事務組函詢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之相關資料,除本件前開准許部分外,亦未見其他非法羈押資料,是聲請人斯時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尚難認定,聲請人部分主張尚無證據證明之,無從認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地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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