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重訴,33,2001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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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右列被告乙○○因殺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羈押在案。
經查被告原與被害人甲○○間發生衝突,被告並進而駕車將被害人甲○○衝撞致死,衡諸情理,應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該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應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政 庭
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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