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165,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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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而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牌U9─232號營業小客車,同日十八時十八分許行經台南市○○路二四四號前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UVO─907號輕機車,致當時坐在該機車上與人聊天之甲○○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臀部、左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除稱係喝威士比外坦承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並據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訊中所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四mg/L,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可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九四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於駕駛汽車時自不能安全駕駛甚明,其仍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顯有過失辯稱係喝威士比與其警訊中自白齟齬,顯係不足為採。

其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且撞及停於路旁之機車,顯見當時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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