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19,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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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統聯汽車股份明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P─七三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遵守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速限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岔路口,致與駕駛車號D2─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沿永華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之乙○○相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受傷、右胸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辯稱;「係被害人來狀我的」云云。唯查;

右開時地超速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紙、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乙○○受傷,其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又被告為職業司機,應有較高於常人之注意仍駕車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受傷,除被害人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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