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65,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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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其現職係「昱緯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S三—五九0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途經該路二段三四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以致撞及騎腳踏車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欲橫越馬路之吳芳玉 ,造成吳芳玉 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右眼球破裂後摘除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甲○○告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相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吳芳玉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台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四五九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五一一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六五九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上述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致撞及騎腳踏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吳芳玉 ,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此外,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昱緯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吳芳玉 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及電話通話紀錄單各一份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過失程度雖非輕微,被害人吳芳玉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屬嚴重,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並有九十年五月二日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本件係由代行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以致和解後依法無從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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