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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TM─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L二─一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自甲○○之右方,沿台南縣善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甲○○、乙○二人因有前述疏失,以致見狀皆已避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甲○○之自小客貨車並因碰撞而打滑翻覆,隨後竟壓到沿前述忠孝路,自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陳進展及其所騎之車牌號碼VWO—三八一號輕型機車,致陳進展受有頭部撞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三日,仍因腦硬膜下出血而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九七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乙○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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