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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五─一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佳里鎮○○路,由西往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佳里鎮○○○道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行方向燈號剛變換為綠燈,南北向道路尚有車輛在交岔路口滯留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水郡騎乘車牌號碼MUK─五三七號重型機車沿西外環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於路口發生擦撞,黃水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手腳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張、(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八)法醫所醫鑑定字第O九七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四)臺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緩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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