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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QA─九二一號輕型機車,途經台南縣鹽水鎮大庄里七十四號前,因酒後駕車擦撞趙淑惠騎乘車牌號碼ZWU─五七O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檢察官誤繕為零點三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台南縣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及警訊筆錄、(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四)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等項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罰金一萬元,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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