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簡,7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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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NLF─0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下營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九十五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同向在前步行之行人姜文宗,姜文宗遭撞擊後隨即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顱骨骨折、腦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意識功能喪失而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案經代行告訴人即姜文宗之子甲○○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三)華濟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華(圖)字第八九0八二五0八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華(圖)字第八九一一二九0五號函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九一0四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00六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五)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和解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乙○○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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