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59,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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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係車牌號碼9G─531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進吉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貨運業務,有依交通管理規則雇用合格駕駛人駕駛大貨車之責任,且為其業務,其明知甲○○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不諳駕駛大貨車之技術,竟仍聽任甲○○駕駛該車行駛於市區人車往來頻繁、易生事故之路段。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丙○○○沿台南市○○街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於長和街及安和路口右轉,適郭典緯騎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同向欲直行穿越安和路,甲○○不慎撞及郭典緯之腳踏車,使郭典緯人車倒地,迨聽見路人喊叫「壓到人」,方知己將郭典緯輾傷,致郭典緯受有胸、背、腹、腰、臀部鈍銼傷合併骨折及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駕自用大貨車肇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丙○○○則雖坦承聽任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甲○○並無駕照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郭典緯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郭典緯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當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撞及被害人倒地,致受有胸、背、腹、腰、臀部鈍銼傷合併骨折及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

可證被告甲○○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訊中自:「因為甲○○要求讓他開車,他說想早點學會開大貨車,幫我們公司多賺點錢,所以才讓他開車。

」足徵其明知甲○○不愔駕駛大貨車之技術,仍聽任其駕駛,且其隨車同行,見甲○○不愔駕駛技術,又豈有不知甲○○沒有駕駛執照之理?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丙○○○為前開大貨車之所有人,而肇事地點人車往來頻繁,以甲○○不愔駕駛技術開車,極易肇事,丙○○○仍任其駕駛,對此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被告丙○○○固辯稱不知甲○○無駕執照,唯甲○○以自白其係擔任雜工(見90.4.30 審判筆錄),丙○○○辯稱不知甲○○無駕駛執照一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之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致死。

則被告等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丙○○○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犯係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甲○○無照駕車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且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對人命之可貴毫不尊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不宜宣付緩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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