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65,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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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富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包海埔魚塭道路之修繕工程,為從事道路修繕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許,雇用砂石車載運約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前往台南縣七股鄉縣,並指示砂石車司機將載運之砂石堆放在台南縣七股鄉縣四十二公里二百公尺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處,原理應注意於道路施工堆置物品,應設置警告標誌,或指派工作人員指揮交通,促使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減速通行,以免肇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即將砂石堆置、散落於上開快、慢車道上,適陳界源騎乘車牌號碼MUM—八四五號重型機車,沿一七三縣道從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車道上散落之砂石,使機車車輪打滑而滑倒,致致陳界源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經甲○○駕車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九日九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即報案,並向警員報告車禍經過,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因於道路堆放砂石致陳界源騎乘機車滑倒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自承其有過,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害人陳界源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勘驗筆錄可證。

本件被告甲○○在施做前揭路段修繕工程堆放砂石時,理應做好警告標誌及派人指揮交通,以防止意外之發生,被告均未為任何警告標誌等安全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陳界源確因本件車禍腦挫傷合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被告過失施工行為,與被害人陳界源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按被告甲○○係以從事道路修繕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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