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71,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3─265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省道台一線北上三0五.五公里處(台南縣官田鄉○○村路段)時,因逆向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呂宗憲所騎乘,後載乙○○之車號YLK─228號重型機車,呂宗憲、乙○○因之人車倒地,呂宗憲受有雙手手腕、右膝蓋多處擦傷(呂宗憲部份未經告訴),乙○○因之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股四頭肌斷裂等傷害(審理中撤回告訴)。

甲○○竟不顧呂宗憲、乙○○之死活,駕車逃逸。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駕車肇事致呂宗憲、乙○○二人受傷逃逸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

公訴人本謂請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竟仍逃逸,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顯見其道德觀念已淪喪無存,及現今交通事故頻仍,肇事者卻每於肇事後逃逸,視人命如草芥,此無非若能僥倖脫逃,則不必負擔任何民、刑責任,若事後被查獲,至多亦僅需賠償被害人即可,於其原即須負之責任並無加重之情形之心態使然。

為遏止此風,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以資儆懲云云,經查,被告係肇事致人受傷,事後已坦承罪行並賠償被害人取得諒解,處刑三年似嫌稍重。

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罪行亦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復置被害人不顧,除被害人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正義風氣甚鉅,若非短期刑依目前環境無法收教化之功,勉強予以緩刑之諭知,因之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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