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撤緩,4,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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