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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一六一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趁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車號WJC-八二六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七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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