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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徒手破壞大門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喇叭鎖之方式,侵入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一三四號之六乙○○住宅,於其廚房內翻開抽屜,欲尋找財物竊取乙○○所有物之際,因發出聲響,為該處鄰居郭春盛發覺有異,報警查獲,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毀損房門窗戶,打開門鎖之事坦承不諱,但否認其欲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辯稱其係欲入內買水果,並未翻動被害人廚房之抽屜,其當時因吃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郭春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次查被害人乙○○之上開住宅,位於果園之內,當時業已上鎖,無人在內,該處非餐廳、雜貨商店,亦無貼有販賣水果之標示,並非任人隨意進入之處所,被告趁屋主不在之際,擅自打破大門玻璃入內,翻開抽屜,其辯稱無竊盜之犯意,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孰人置信?末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辯稱其服用安眠藥而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是其於本院中改稱,因服用藥物,以致侵入被害人住所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毀損被害人嵌附於房門內之窗戶入內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其著手為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犯行後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有期徒刑陸月以下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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