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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綠格子茶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鄭芳宜(現通緝中)之處取得一條假黃金項鍊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不知情之黃佩香、林文泰,持該條假項鍊至台南縣佳里鎮○○路一四八號「大益當鋪」,向該當鋪詐取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嗣經當鋪負責人甲○○發現乙○○所典當之項鍊為假,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有持項鍊典當乙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該項鍊為假,辯稱:因鄭芳宜欠伊六千元,拿該條項鍊作為抵押,六月三十日那天,伊去麻豆修理冷氣,因需購買零件,身上錢不夠,才拿項鍊去典當,準備日後再回贖云云。
惟查:⑴右揭被告持之向「大益當鋪」典當之項鍊並非黃金製品,此經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當票存根及扣押書各一只在卷足憑,參以該項鍊經鑑定結果,確為非黃金製品,亦經台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南縣金商公字第八九0四四號鑑定報告一只在卷足參。
⑵被告宣稱該條假項鍊係因鄭芳宜於六月二十六日當天向伊借款六千元後,放置伊處,作為抵押之用,故該項鍊之所有權應仍屬鄭芳宜,又被告於偵查中脖子亦戴有項鍊一條,此情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為何不抵押自己的項鍊,而抵押別人的項鍊時,被告供稱:我沒有想到拿我的項鍊去當,(見偵訊筆錄十六頁)。
是被告未曾思及身上亦帶有項鍊之際,竟會典當他人之項鍊顯與常理不符。
另被告辯稱因去麻豆修理冷氣,因需購買零件,身上錢不夠,才拿項鍊去典當云云。
然被告係任職於永新冷凍空調行,此有名片一只在卷足參,既其為專業之冷氣維修員,豈有外出修理冷氣時,零件攜帶不夠,需至佳里鎮典當他人之項鍊再購買零件修理冷氣之理,被告所辯係為購買零件亦不足採。
況右開項鍊重約一兩,此有扣押書足證,被告竟每天帶在皮包內,(見審理筆錄),是被告應早欲伺機將其典當換現。
⑶再被告於偵審中均稱與鄭芳宜只見過兩次面,與他不熟,沒有辦法與他聯絡云云。
衡情,果欲借錢與他人,除非與其有深厚之交情,否則即應留下聯絡之方式,以便日後索債,以其所稱,根本無法要回前債,被告辯稱假項鍊係借錢後抵債之用,並不足採。
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鄭芳宜處取得假項鍊時,二人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聯絡,被告持之向被害人典當,被害人而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與鄭芳宜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後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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