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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藍色頭套壹件、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左右之某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以打開旁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一二0號乙○○所有之住宅,欲竊取屋內之財物,因見無機會下手而作罷離去。
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再度以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亦因無下手之機會而作罷。
乃其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頭戴藍色頭套、手著黑色手套,以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欲竊取乙○○屋內所有之財物時,適乙○○開車返家,見有竊賊侵入之跡象,遂邀請鄰居前來幫助一同抓賊,而將甲○○當場逮捕,嗣經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其竊盜所用之藍色頭套一件、黑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先後三次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伺機行竊,雖其搜索財物而有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均為竊盜前科),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得,且數度侵入被害人住宅欲竊取財物,均足徵被告已選定被害人住宅以貫徹其作案目的,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尚無所得,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藍色頭套一件、黑色手套一雙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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