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87,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得知乙○○所經營之「丹野企業社」需人手幫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媒介其妻丁○○及丙○○(均為越南籍)非法在「丹野企業社」工作。

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不含八十九年七月份二個星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丁○○在台南市○○街三十一號「丹野企業社」從事包裝及打掃環境工作,乙○○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七月份二個星期),未經許可,以每小時工資八十元之代價聘僱丙○○在上址從事包裝及打掃環境工作。

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論科。

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擬,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按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係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

因此所謂之一人或二人,似應解為人頭數而非人次數,此有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一六三一號意見可參。

故被告乙○○先後二次,每次均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各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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