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聲,381,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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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參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查獲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四點四公克,驗餘淨重計三點二四公克)(甲○○施用毒品部分,經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結晶體貳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四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

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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