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121,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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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為要借用廁所進入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一三六號乙○○(檢察官誤載為陳萬德)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遭乙○○發現欲趕其出該處,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持乙○○房屋內之木棍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陳江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有於右開時、地持木棍毆打乙○○之頭部一節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子陳永昌所訴之情節相符,被害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一節,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高醫附秘字第二三三三號函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又查被告精神檢查顯示其語言智商五十五、操作智商六十五,屬輕度智能不足,班達測驗顯示其視、知、動覺協調障礙,且有自我控制上的困難,羅氏測驗亦顯示其智能分化不佳,對外界缺乏興趣,對人群疏離,具防衛心,有社會適應上的困難與思考上的僵持化,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南醫字第五八五0號函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之子陳永昌陳稱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因精神耗弱經本院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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