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3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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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
江信賢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ROHM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釐米之制式改造模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ROHM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釐米之制式改造模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三二三號住處旁之田園工寮內,挖出不詳姓名已死亡綽號「鴨母」所藏放在該處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OHM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釐米之制式改造模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供該手槍所用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二顆(子彈經鑑驗後均不具殺傷力)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置於平日所駕駛營業用之計程車內,然因恐攜帶槍械易為警查獲,先暫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開車前往台南市○○路五○四號嘉南計程車行五期派車站前將上揭槍彈託付予甲○○保管,甲○○明知為槍彈卻仍未經許可無故應允寄藏。

時經半個多月,乙○○因故將之取回,後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左右,楊鎮寶復將前開槍彈在同上址五期派車站前託付甲○○藏匿,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台南市○○區○○街一段一九五巷八十弄二十三號之住處起出上開槍彈後,再循線逮捕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ROHM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釐米之制式改造模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供該手槍所用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二顆足資佐證。

被告乙○○於審理中雖辯稱:伊純粹係應甲○○所要求,幫甲○○將伊先前所看到伊友綽號「鴨母」所藏之槍挖出,並於挖出後「旋即」交給甲○○,充其量至多成立幫助寄藏,不成立無故持有手槍罪,且伊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自動報繳槍枝,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根本無持有槍枝之故意。

惟查,上述槍彈既為被告楊鎮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綽號「鴨母」之友人所藏埋之地點挖掘,且挖出後已明確認知係非法槍彈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倘無持有之意,何須置於實力支配下,迄同年四、五月間歷經月餘後始交付同案被告甲○○,嗣又自甲○○處將之取回另行藏放他處達五個月之久,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所報繳之持有槍枝,係發生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前,與本案無涉,雖曾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以據此認定其無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手槍之故意,足顯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德製八釐米制式手槍壹枝認係德國ROHM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厘米金屬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上具“ROHM RG 9CAL‧8mmK”之標誌,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二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mm之鋼珠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送鑑制式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8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為“G‧F‧L‧8mm”,其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結果,未能擊發,認係不發彈。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據。

是被告楊鎮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手槍、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手槍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手槍,罪即成立,而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以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犯意,於持有、寄藏行為終了前,期間雖曾託付他人暫代保管藏放後取回持有或受託代為保管之人曾交還委託人後再為受寄代藏,均係持有、寄藏行為之繼續,持有、寄藏行為尚未終了。

核被告乙○○挖掘前述槍彈暫時託付被告甲○○保管後復將之取回、被告甲○○受被告乙○○委託寄藏歸還後再代為保管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及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

被告甲○○於寄藏後代為保管之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出於好奇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期間頗長,雖對於社會大眾生命及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性,然並未擁槍自重持之犯罪進而嚴重危害治安,姑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ROHM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釐米之制式改造模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至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試射擊發後認係不發彈及不具殺傷力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內容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相當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定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茲以本案被告二人雖持有、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然於持有期間並未以之為犯罪使用,是其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並無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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