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38,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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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九十二巷七號,因其女友劉憶琦之前任男友乙○○夥同友人多人前來上址找劉憶琦,雙方因而相互毆打(傷害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甲○○自己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甲○○不甘被毆,明知其右肘之傷並非遭乙○○持槍射傷,竟意圖使乙○○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罪嫌之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虛構乙○○與其互毆時,持槍射傷其右肘等不實之事項,向警員報案,使警方以乙○○持槍對人射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嫌而對乙○○偵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向警員報案時指稱:其係遭乙○○持槍射傷等語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告乙○○,當天是警察帶伊等去醫院的,伊並沒有報案,警察問伊是否要告乙○○,伊說不要,是警察到劉憶琦的家裡帶伊等去製作筆錄,伊只向警察說乙○○他們衝進來,伊有聽到「碰」的一聲,然後手就流血,伊看到乙○○手上有拿著一支黑黑的像槍的東西,伊當時直覺乙○○手上拿著是槍,但伊並無法確認渠手上拿著是不是槍。

被送到醫院時伊以為是被槍打到,還告訴醫生伊像是被槍打到,醫生也說好像是,因為警察搜查不到槍枝,說伊誣告,所以伊才改說沒有聽到槍聲,因為會害怕警察移送伊誣告,所以才說伊第一次警訊所言不實在,實際上第一次警訊時伊真的以為是被槍打到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下午二十一時許,在永康市○○街九二巷五號屋內,遭受乙○○夥同其他不詳男子共五人,衝入屋內,並由乙○○手持一把手槍向伊射擊等語。

惟查,被告於該次警訊筆錄並無告訴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意思,此觀之其於承辦警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答稱:「我不提出告訴」,且其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派出所製作第二份筆錄時,承辦警員詢其為何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中說乙○○持槍射擊伊右手肘,被告即答稱:「乙○○夥同五、六名男子衝入屋內,在樓下和伊發生毆打,當時乙○○手中有一支黑色的東西,伊看不清楚是不是槍,因為當時很緊張無法確定,伊不對乙○○提出告訴等語,有上引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次查,證人劉憶琪於警訊中證稱:伊因與乙○○發生情感糾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由乙○○夥同五、六名男子到永康市○○街九十二巷五號住宅後面,猛踼後門,伊下樓查看開啟後門,乙○○等人便衝入屋內不知道是誰把伊撞倒,造成伊向後仰頭(後腦)撞到地面受傷等語(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八十九年六月日偵訊筆錄);

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乙○○帶十幾人到伊住處要打被告,當時伊和被告在樓上玩牌,伊開門時五六人就衝進來,伊被撞倒在地,等伊起來時被告和乙○○都拿木棍互相毆打,未注意看乙○○和他朋友有無拿槍等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向警員所陳乙○○帶五、六人衝進證人劉憶琪住處,其並與乙○○等互毆等語,與事實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於歷次警訊筆錄中一再表示,不對乙○○提出告訴,且其在遭乙○○夥眾衝入證人劉憶琪家中毆打之混亂情況下,誤認乙○○手中所持之木棍為手槍,非無可能,何況證人劉憶琪於偵查中也證明當時乙○○手中有拿木棍(同上引檢察官偵查筆錄),更見被告並無虛捏事故構陷乙○○入罪之犯意。

故證人劉憶琪雖證稱:見被告與乙○○拿木棍互毆等語,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無法判定被告右肘之傷口確為槍傷等情,仍難以上揭情事,即率然認定被告指遭乙○○持槍射擊是誣告。

綜上所述,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誤認有此事實,即指其陳述為虛偽,亦不能以其所指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即遽以誣告罪相繩。

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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