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61,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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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善化鎮不詳農舍內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三三公里北向處(台南縣仁德鄉)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一罐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一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不適用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善化鎮不詳農舍內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一罐,係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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