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65,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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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四月間某日,在台南縣官田鄉○○段四八二之二號,其所經營之雞寮旁,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該雞寮之電錶封印鎖(電錶號碼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號),以將電錶內部電壓接續勾鬆脫方式,使電度錶失效不準,以此方法連續竊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違反電業法等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電業法,電錶是設在野外雞寮,那裡是有人出入,電力公司要伊補繳電費,伊也願意,電錶被破壞並不是伊做的等語。

惟查:被告破壞台電公司設於電錶封印鎖及將電壓接續勾鬆脫方式竊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問:竊電認定的基準點是何日?)我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現被告的電錶有被破壞的跡象,起訴書上所載八十九年十月間的可能是檢察官誤寫,依電業法規定是要以發現時推前一年內追繳電費;

我們無法認定被告從何時開始竊電。

如何計算電費是內部的作業,我並不清楚。

(問:八十八年六月間只有三十八度,八十八年八月只有三十五度是否正常?)這樣也不正常。

(問:被告是以何種方式竊電?)我發現的是電錶的封印鎖被破壞,他可以打開電錶下面的端子盒,他可以將電壓接續勾鬆脫,他也可以將電壓接續勾恢復正常。」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

又一般養雞場之用電量均甚大,觀之被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用電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份用電度數二千二百二十八度,二月份用電度數三百零五度,分別為最高及最低之用電度數之月份,但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用電度數竟僅一百三十六度,六月份之用電度數竟降至三十八度,八月份之用電度數僅為六十五度,八十九年四月份之用電度更陡降至二十六度,與其他月份用電度數相差甚大,有被告申請使用之電號00000000號電錶用電資料一份在可佐,可見被告是從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即開始竊電。

再參以被告已簽發支票分期償付台電公司追繳之一年電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苟其未竊電,何以願償付台電公司追繳之鉅額電費?此外,尚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表各一份及照片二紙在卷足憑,更見被告有竊電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樣,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核被告以將電錶內部電壓接續勾鬆脫方式使電度錶失效不準竊電,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以將電錶內部電壓接續勾鬆脫方式使電度錶失效不準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竊電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狡飾犯行未見悔意,但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付台電公司追繳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竊電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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